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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惠和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惠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惠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惠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 告 柯惠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和係柯惠忠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柯惠和因母親之照顧問題與柯惠忠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4時許,在「柯家群組」內以「找人來砍我啊!因為我想殺你,你這種大哥就是分公嬤!幹你娘啊!只會跟弟弟大小聲...看你這王八6點醒嗎?我們這個家族被一個俗子困住,一定要走出去...」等語侮辱柯惠忠,貶損柯惠忠社會評價,嗣柯惠忠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7號之臺大醫院接獲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立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惠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惠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簡訊截圖3張、對話紀錄2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