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 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自述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 軒(原名熊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0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熊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熊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告訴人游錦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足感覺神經受損等傷害,經手術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有感染及皮瓣壞死之情,經治療後,左腳感覺異常及麻木,行走不穩,需繼續追蹤治療,唯神經感覺異常狀態困難恢復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31頁、第125頁)在卷可稽,就左腳神經感覺異常,已達恢復困難之程度,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核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自述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 告 熊 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熊軒於民國108年2月3日清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行經該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游錦龍牽引腳踏自行車同向步行在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游錦龍左小腿,游錦龍因而受有左側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足感覺神經受損、神經感覺異常狀態困難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游錦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熊軒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告訴人游錦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游錦龍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擦撞告訴人之事實。㈡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上橋處設有機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事實。㈢本案肇因研判為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1 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足感覺神經受損、神經感覺異常狀態困難恢復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熊軒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