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豐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王心怡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告訴人邱筠喬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王心怡、邱筠喬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前2至3秒(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2:18:32)猶以時速129公里於速限60公里之市區高架道路上高速行駛,於距離告訴人車輛約僅數公尺之即將肇事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02: 18: 34)時速仍高達109公里,致反應不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此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高速駕駛違反速限,時速已逾速限2倍。又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經民國109年5月1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由晝面所示,事故前B車行車速率達129公里/小時,事故時段限速為60公里/小時,顯示B車以危險方式駕車,致影響雙方之反應時間及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豐豪駕駛AKN-5165號自小客車(B車):危險駕駛(依影像)。(同為肇事原因)」,有109年5月27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係以超高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違反速限規定義務程度嚴重,且未及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證據,即判決論處被告拘役55日,就重要量刑判斷基礎即有疏漏,要非妥適,量刑過輕,認原審判決有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手段之違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心怡新臺幣(下同)13萬0199元、給付原告邱筠喬2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告即告訴人王心怡、邱筠喬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心怡10萬2119元、上訴人邱筠喬3萬9000元,及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給付王心怡總額計23萬2,318元(計算式:13萬0199元+10萬2,119元=23萬2,318元)、給付邱筠喬總額計6萬4,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萬9,000元=6萬4,000元),及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同意依照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二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豐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王豐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豐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心怡、邱筠喬受有傷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95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被 告 王豐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豪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該道路169號電線桿處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時速60公里)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以大約109至125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適有王心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邱筠喬,在該路段右側車道同向直行,因前方有事故而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之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二車遂發生擦撞,致王心怡受有頸椎扭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邱筠喬則受有左肩、左上臂、左胸腹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心怡、邱筠喬共同委由張仁興律師、張倍齊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豐豪之供述 坦承超速行駛之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張仁興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心怡、邱筠喬之和平醫院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速限60公里,被告時速109公里) 5 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6 被告王豐豪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被告超速行駛之事實(碰撞前時速約125公里,碰撞時時速約109公里)
二、核被告王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