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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谷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谷裕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谷裕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2段20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梁凱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2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左轉進入安和路2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凱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王谷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凱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谷裕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梁凱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闖紅燈,伊行向為綠燈,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2段209巷交岔路口時,與沿安和路2段2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安和路2段、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7頁、第55至60頁,原審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卷第65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83頁,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卷第78至82頁),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肇事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安和路2段209巷口停等時,安和路2段南北向車流正常行駛,而後安和路2段南北向車輛停止,告訴人車輛啟動,與告訴人同行向之路邊行人亦起步通過路口,隨後被告車輛通過安和路2段北側路口,有原審109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卷第65至7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行駛車輛穿越上開路口前,被告行向之車輛皆停止,且與告訴人同行向之行人皆起步,可研判被告行向已為紅燈,而告訴人行向為綠燈,然被告此時卻未停止行駛,仍穿越路口,故被告指稱伊未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乏實據,並不可採。再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辯稱現場照片編號9之車輛並非伊,不能證明伊犯罪云云,然該現場照片註記「道路全景北向南」,僅係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採證所攝,亦有被告庭呈之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70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卷第83至84頁),是該現場照片為事後拍攝肇事路段場景之用,即非指該畫面中之車輛為被告車輛,且本院既以前開所述證據證明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予告訴人,已給付2萬3,000元,然此後即未再依約付款,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日收入約800元,須扶養配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履行調解款項餘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卷第85頁),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