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闕慧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闕慧茹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步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長安東路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行走長安東路與龍江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而冒然橫越長安東路,適有劉千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骨折、脊椎外傷、腰椎椎弓解離併第四、五節椎體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劉千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闕慧茹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闖越馬路,致告訴人劉千輔煞車不及,人車倒地,機車壓到右腳而有右踝骨折傷害等情,惟辯稱:但告訴人脊椎外傷、腰椎椎弓解離併第四、五節椎體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部分,伊認為不是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6頁、第246至247頁、第35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步行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長安東路與龍江路口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任意橫跨道路,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機車壓到告訴人右腳,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06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46至2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6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4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5頁)、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7、59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張及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31、33、35、115至26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核先認定。
(二)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脊椎外傷、腰椎椎弓解離併第四、五節椎體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但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
1.證人即告訴人劉千輔於偵訊時證稱:伊騎到事發地點,伊左前方有2台汽車停住,伊就繼續直行,等車頭要過左方停等的第一台汽車車身時,忽然左前側有一個人影跑出來,伊急煞並停住,腳滑車子就往右傾倒,伊人倒在地上,機車就壓在伊的右腳上,本次車禍發生當天就感覺伊兩腳一直發麻,後來有回臺安醫院照MRI,發現椎體滑脫,醫生就說要趕快動手術;在這之前沒有脊椎問題,沒有過醫過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過去要超過第一台車時,在左眼有看到有個人在那邊,伊就緊急煞車,有停住,路上有小石頭,於煞車後伊人車就倒下,伊跟著車倒下去,屁股坐到馬路上,坐下後爬不起來因為伊的右腳踝被車子壓住,伊屁股是蹬到地上,因為伊當時體重蠻重的,坐下去蠻重的,伊覺得有傷到脊椎,因為伊到急診時跟護士反應兩隻腳很麻,屁股尾椎會痛,醫生有幫伊照X光,照完後醫生說看不太清楚,希望伊回診再檢查,就幫伊安排回診等語(見審交簡上卷第345至346頁),相符一致。
2.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108年5月4日下午6時42分)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 急診,於第一時間即主訴「剛剛行人闖紅燈,撞到行人後機車右倒,壓到右腳踝及跌坐地板,有撞到尾椎」,護理記錄單亦記載「Subjective:疼痛部位:尾椎,疼痛性質:酸痛,疼痛指數(VAS)3分,從30分鐘前開始出現疼痛」,經急診醫師安排脊椎X光檢查,發現告訴人第四、五節椎間盤空間狹窄合併關節面發炎性變化,因此判斷為「L spine:L4-5 spondylosis」(腰椎關節退化性椎間盤疾患,意指椎間盤磨損和撕裂的變化導致脊椎管狹窄現象,該病徵之成因外力導致或自身身體退化皆有影響,詳如後述),即安排腦、脊髓神經外科回診檢查,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6日、13日、20日、22日回診腦、脊髓神經外科,經該科醫師陸續進行MRI等相關檢查,發現告訴人腰椎第四、五節處有椎間盤滑脫現象,診斷為「脊椎外傷、腰椎椎弓解離併第四、五節錐體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之傷勢,是以安排於同年5月30日住院,5月31日施行腰椎微創減壓並椎間盤及人工支架植入及鈦釘固定手術,於6月4日出院,有告訴人之臺安醫院急診病歷記錄、急診治療記錄、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33至140頁)、病歷摘要並各次回診之電子病歷、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81至86頁、第113至123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41、143、145頁)、臺安醫院109年11月5日臺院醫業字第1090000933號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79-80頁)、臺安醫院110年2月18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099號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21頁) 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於108年5月4日因車禍導致尾椎遭撞擊,隨即反應有酸痛現象,經急診醫師安排X光檢查脊椎,即發現有第四、五節椎間盤空間狹窄合併關節面發炎性變化,經後續密切時間內回診,腦、脊髓神經外科醫師安排MRI檢查,即診斷椎體第四、五節處有椎間盤滑脫、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之病況而安排手術,是告訴人之病徵係於車禍撞擊後密切時間內經診斷發現而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隔時間,是告訴人「脊椎外傷、腰椎椎弓解離併第四、五節椎體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之傷勢與車禍顯具相當之關聯性,又告訴人確實於本案車禍前並無因脊椎問題就診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01084274號函之函覆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11頁),則告訴人指述該傷勢係車禍所造成,與常情相符。
3.又經本院函詢臺安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獲回覆略以:依醫療實務經驗,因外力導致抑或自身身體退化皆有影響,二者因素影響程序無法判定;本院以現行診視結果及理學判斷,外傷為滑脫成因之一,本件與車禍是否存有關聯無法判定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5日、11月19日臺院醫業字第1090000933號函、110年2月18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09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7至80頁、第321頁),可知外傷確為告訴人傷勢之成因,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足認告訴人傷勢確係係本案車禍所導致、引發。
4.至被告所辯:有聽到醫師向告訴人說明其脊椎部分有舊傷云云,並提供錄音光碟1片。然該錄音光碟並未錄到此段「醫師說明」,業據被告直承明確(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69頁),是急診醫師當場說明之內容為何、被告抗辯內容是否為真,尚屬有疑。又經本院就此點函詢臺安醫院,回覆以:本院當日診視結果及理學判斷,無法從該病患X光檢查看出脊椎是否有舊傷,蓋此等傷勢無法單從儀器檢查及醫療實務經驗判定成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21頁),則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又辯稱:急診醫療紀錄未見告訴人脊椎受傷、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也未見其提及此部分傷勢,足認與車禍無關云云,然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確有記載告訴人有「L spine:L4-5 spondylosis」之病況,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又告訴人於第一時間未能完整向告訴人說明傷勢,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無此傷勢、或無因果關係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5.從而,告訴人所受「脊椎外傷、腰椎椎弓解離併第四、五節椎體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項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顯違前揭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復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則被告任意穿越道路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亦同此旨,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2247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93至297頁)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脊椎外傷、腰椎椎弓解離併第四、五節椎體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勢,其應就告訴人上開傷勢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依卷內事證,認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一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109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劉千輔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滿15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緩刑宣告亦稱妥適,則被告猶持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