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炳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9年11月11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炳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煌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65巷計程車休息站內,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上開車輛後方,見狀向後閃避,因而撞倒站在旁邊之告訴人羅德旺,導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倒車時,適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狀受到驚嚇向後閃避,因而撞倒站立在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辯稱:伊倒車時沒有使用手機,當時有1名男子走過來,看到伊的車嚇一跳就跳開來,才撞到告訴人,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9頁、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108年4月1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65巷計程車休息站內,倒車時,適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上開車輛後方,見狀向後閃避,因而撞倒站在旁邊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第65-6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6-117頁、審交簡上卷第100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確有右手持手機通話,左手操作方向盤之舉,隨後被告往該不詳男子及告訴人所站位置倒車,且被告倒車時仍持手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9頁),是被告倒車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確實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然本件應審究者,就本件事故,被告倒車時使用手機之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2.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8時13分0秒起,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以如前述方式行進,起訴書所指之不詳男子站在畫面中間,被害人於該男子左後方,8時13分29秒時,被告車輛往畫面右下方向倒車並靠近該不詳男子(被告倒車時剎車燈保持恆亮),此時該不詳男子並未在使用手機,隨後當被告車輛倒車靠近距離該不詳男子約一成人肩寬時,有不詳之人發出「ㄟㄟㄟ…」提醒,畫面中間並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伸手提醒,該不詳男子轉頭見被告車輛靠近並往後閃避因而撞倒被害人,被告車輛亦同時煞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倒車靠近至最後煞停時,與該不詳男子間至少尚有保持一成人肩寬距離,而未直接發生碰撞,且被告倒車往後靠近時,亦有人出聲提醒並伸手促請在車輛後方之人注意,然該不詳男子仍見狀受到驚嚇而往後閃避,致撞倒站立在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是該不詳男子見被告倒車靠近時,因受到驚嚇而撞倒告訴人,是否為被告可得預見或有何防範可能性,尚非無疑。是本案不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倒車時,就告訴人可能遭他人撞及倒地之行為有何預見或防範,且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與上述說明不合,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自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另公訴人雖謂被告有於倒車過程中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後方情
形,且未保持一定距離避免撞擊他人或使他人受到驚嚇倒退,然縱被告倒車時未持用行動電話,仍無從認定足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綜合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倒車時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之行為所發生,被告倒車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是否有違反交通法規,此屬交通違規行政處罰之範疇,至於是否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仍應依其之倒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則本件行車事故,是否係肇因於該不詳男子疏未注意被告正倒車靠近中,復經他人已示意提醒,仍未及注意,而有突然向後閃避之反應,致撞倒站立於其後方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認被告倒車時持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不必然皆發生此傷害之結果,亦即被告倒車時持用行動電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並不具常態之關連性,是以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因遭不詳之人往後退而撞及倒地受傷,與被告倒車行為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認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並認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