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成輔 佐 人 林泓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9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浚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林浚成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浚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挫傷之傷害,應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目前無工作及收入、需扶養95歲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94號被 告 林浚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成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0公里處,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王心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陳宣彤身體往前衝撞,而受有上嘴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陳宣彤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浚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 告訴人陳宣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嘴唇挫傷之傷害。 四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影本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2紙。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及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行為。 五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