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撕裂傷後補充「約0.5公分」、同行末補充「嗣李佳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勘驗筆錄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083136261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佳信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時,未能注意同向前方、尚未穿越路口之機車之行駛動態,致被告所駕車輛緊急煞停而使告訴人劉美足自座位跌落至走道,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偵1026卷第26、30頁)。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前車動態,貿然緊急煞停,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賠償之一部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109年5月28日陳報狀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審交簡卷第第3頁),衡酌過失情節、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6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雖告訴人後具狀表示被告至109年5月27日始匯款,信用蕩然無存云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前先賠償5萬元,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5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據此,被告確實如期支付前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被 告 李佳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信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務,其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45線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將抵達寶慶路路口時,其明知前方該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即將轉換為紅燈,此時自應即時減速以備煞車停等紅燈,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不注意,為搶先在轉換為紅燈前右轉寶慶路,即疏未注意減速而猶等速前行,且亦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尚未穿越該路口之機車之行駛動態,以致於行抵該路口時始驟然發現前開機車並未繼續前行或右轉寶慶路,反係在該路口煞車準備停等紅燈,李佳信見狀、為避免繼續前行必將追撞該部機車,遂緊急煞停,造成車內乘客劉美足瞬間由後排架高之座椅上往前跌落至走道上,進而受有下右髖部穿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美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信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佳信所駕駛系爭公車之車外暨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錄得案發過程影像暨儲存該段影像檔案之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70879364)1紙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⑴【鑑定意見】被告李佳信駕駛156-U7號營大客車:駕駛操作不當(肇事原因);告訴人劉美足:無肇事因素。 ⑵【駕駛行為之肇事分析】「參據行車影像攝錄之車輛動態及李佳信筆錄自述內容,倘其提前留意前方車流狀況並及早減速,應可避免在煞車時造成乘客跌落走道之情形,顯示乘客劉美足跌落走道與李佳信之操作不當具相當因果關係。」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案號:9972) 【覆議意見】告訴人劉美足:疏於緊握扶桿或把手(肇事主因);被告李佳信駕駛156-U7號營大客車:駕駛操作不當(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佳信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