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經手術後持續復健治療,仍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6至1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㈡被告於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平日以載客為業,當應謹慎注意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車輛及行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倒車過程中持用手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致站立於其車輛後方之不詳成年男子見狀向後閃避,因而撞倒站在旁邊之告訴人羅德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而因此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代理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6頁);併參以其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700元至1,800元、離婚、在能力範圍內需扶養植物人之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8頁);另審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女兒羅麗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在安養機構,講話有時候清楚有時候不清楚,認人有時用猜的,大部分是躺著,已經無法行走,我們會3個月定期去醫院回診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號被 告 黃炳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煌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65巷計程車休息站內,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上開車輛後方,見狀向後閃避,因而撞倒站在旁邊之羅德旺,導致羅德旺倒地,因而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羅德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使用手機,未注意後方有人等事實。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羅德旺因本件車禍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使用手機,且未注意後方有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炳煌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