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子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鄭子軒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而與證人鄭禹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與證人周楷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子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損傷、雙側肺挫傷、腦內出血之傷害,應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自述從事職業軍人工作、月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0號被 告 鄭子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軒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2段58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楷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見鄭子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周楷翔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損傷、雙側肺挫傷、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周楷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子軒於警詢及偵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2 │告訴人周楷翔於警詢及偵│同上。 ││ │訊中之指訴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經上揭路段時,超速失控跨││ │一)、(二)、道路交通事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而與證人鄭禹平所駕駛之││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 │1 份、行車記錄器翻拍照│ ││ │片 8 張、現場照片 32 │ ││ │張 │ │├──┼───────────┼────────────┤│4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1 紙 │示傷害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