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青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青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廖青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43號被 告 廖青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青平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6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 ○ ○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11 時 28 分許,行經國道 3 甲號高速公路東向 4.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塘欽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塘欽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廖青平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塘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青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 │之自白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塘欽││ │ │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塘欽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 │ │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 │ │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車禍現場之狀況。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 │1 份、現場照片 15 張 │ │├──┼────────────┼────────────┤│4 │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份 │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