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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0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穎以駕駛貨車載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於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微向右偏,其右後車身因而與同向沿第二車道行駛、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告訴人林榮華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耳膜穿孔、頭骨骨折併硬膜下出血、左側耳漏、左耳聽力嚴重減損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林佳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代理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