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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永賜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永賜於民國108年5月8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14弄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葉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張麗娜、其女葉○瑜(真實姓名詳卷,99年12月生),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葉欣昌受有左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脛骨平台與腓骨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重傷害,告訴人張麗娜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併挫傷、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瑜則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欣昌、張麗娜及葉○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