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峰任告訴被告陳彥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
109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8號被 告 陳彥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本應注意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尚未進入路口者,不得進入,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圓形黃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愛國東路。適周峰任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外側由西向東駛至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違規沿該路ロ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左轉向北緩慢行駛,致陳彥綸前開車輛左前側車身撞擊周峰任,致周峰任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併硬脊膜外血腫致脊髓損傷、四肢無力、排尿功能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周峰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依被告先前駕駛公車左轉之經驗,除看前方外,亦會看駕駛座左邊車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峰任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愛國西路、杭州南路號誌運作圖1份 1.被告行向之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時,告訴人行向之行人號誌(西側行穿)為紅燈之事實。 2.被告通過路口時,愛國東路由西向東方向(即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既搶黃燈通過路口,更應注意愛國東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相關車輛動態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50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資料 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15時49分到院急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併硬脊膜外血腫致脊髓損傷、四肢無力、排尿功能障礙等傷害。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1.被告左轉前,其前方號誌已轉換成黃燈,被告卻未停車,反而跨越雙黃線違規通過路口左轉之事實。 2.被告通過路口時,愛國東路由西向東方向(即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既搶黃燈通過路口,更應注意愛國東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相關車輛動態之事實。 3.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後,告訴人位於其左前側,屬被告前、左方視線可得注意之動向,雖告訴人有違規情事,惟當時告訴人自行車明顯欲進入被告車輛左轉行徑路線,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執行前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被告於案發時除車前外,尚有左側窗外視野可注意到告訴人行向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辯稱:當時燈號綠轉黃燈,我正常行駛左轉彎,發生車禍前沒看到告訴人,我左轉過程,前方視線是完成看不到告訴人,且告訴人在我左側車身,不在我的車前云云。惟:
㈠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同條第5 款第1 目所明文。可徵行車管制號誌一旦轉為圓形紅燈,駕駛人勢必喪失通行路權,不得超越停止線,更不可進入交岔路口,而遇圓形黃燈時,則在示意駕駛人及行駛通行路權即將喪失,在未進入交岔路口者,當然不可以進入,已進入交岔路口內者,駕駛人、行人當係儘速通過路口,以免不及於時限內完成通過路口之駕駛行為,自屬當然。被告知悉其號誌已轉為圓形黃燈,本即應停車,卻又執意進入交叉路口、通過斑馬線往前行駛,足見被告在明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規定下,猶進入交岔路口內,適與亦未遵守交通規則之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形成衝突,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違反在面臨圓形黃燈之號誌時,不得再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甚為明顯。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被告進入本案路口時愛國東路由西向東方向(即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既搶黃燈通過路口,更應謹慎觀察視線所及車況,並保持警戒態度,而非無視於鄰近車輛動態逕自往前疾駛,亦即被告應注意愛國東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相關車輛動態。而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後,告訴人位於其左前側,屬被告視線可得注意之動向,雖告訴人有違規情事,惟當時告訴人自行車明顯欲進入被告車輛左轉行徑路線,被告卻未有減速之情,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被告自難辭卸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受有僵直性脊椎炎併第六、七頸椎骨折併硬脊膜外血腫致脊髓損傷、四肢無力與排尿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告訴人目前下肢肌力回覆已達5分、上肢肌力回覆亦皆達4分以上,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另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接受尿路動態機能檢查,顯示有膀胱容量過小及膀胱感覺遲鈍等症狀,藥物治後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表示症狀部分有改善,告訴人排尿功能障礙之後續回覆狀況尚待追蹤,另僵直性脊椎炎之發生非為車禍或外傷所致等情,有國立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可佐。是依目前卷證資料,難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僵直性脊椎炎之傷勢,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