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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76號被 告 張智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緯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行駛,途經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左轉彎車輛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往錦州街方向行駛,適有陳羿汝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林森北路駛至上開路口,左轉進入錦州街,一時閃避不及,張智緯所駕車輛之左前側擦撞陳羿汝騎乘之機車右側,致陳羿汝人車倒地,撞及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受有大腦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緯於偵訊中坦承犯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談話紀錄表)大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0000000000號)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上情,並禮讓左轉彎之告訴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