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右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右瑩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4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40弄與36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呂芬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由南往北駛至,因被告係左方車而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8號固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