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附民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9號原 告 呂瑋婷訴訟代理人 呂鏈泉被 告 張博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7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損害賠償明細清單一紙為憑(見附民㈠卷第63頁),嗣於原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以口頭變更請求項目及金額為:①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金額原主張新臺幣(下同)28,616元,擴張為36,560元;②往返車資損害賠償金額原主張5,700元,擴張為20,060元;③復健費用損害賠償金額原主張1,400元,擴張為7,100元;④除疤費用損害賠償金額為原主張5,400元,擴張為35,980元;⑤看護費用原主張28,600元,擴張為250,000元,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仍同為4,201,77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附民㈡卷第17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凱於107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之酒店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搭載其友人沈怡君,再駕車欲接送沈怡君返家,迨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信路與市民大道6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其行向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呂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遭張博凱駕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下唇內側撕裂傷、下頦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下顎骨左側髁頭及下顎聯合處斷裂、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殘根、雙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原告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離去,迨於行駛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旁之公園,讓沈怡君先行下車返家後,始駕車返回上開車禍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者,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52分,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⑴、醫療費用(含住院醫療費用、回診醫療費用)28,616 元。⑵、看護費用28,6

00 元。⑶、機車修理費用68,460元。⑷、手機修理費用4,75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235,117元。

⑹、住院期間三餐飲食16,500元。⑺、營養補給費用22,000元。⑻、洗頭費用1,800元。⑼、往返車資5,700元。⑽、復健費用1,400元。⑾、除疤費用5,400元。⑿、植牙費用765,000元。⒀、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⒁、懲罰性違約金1,018,427元,被告共應給付4,201,770元(計算式:28,616元+28,600

元+68,460元+4,750元+235,117元+16,500+22,000元+1,800元+5,700元+1,400元+5,400元+765,000元+2,000,000元+1,018,427元=4,201,770元),其中醫療費用擴張為36,560元、往返車資擴張為20,060元、復健費用擴張為7,100元、除疤費用擴張為35,980元、看護費用擴張為250,000元,總求償總額仍同為4,201,770元,為未逾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將請求金額於不同項目間予以流用,已如前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對於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飲酒後駕車及闖紅燈之過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偵字第64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第61頁背面),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唇內側撕裂傷、下頦撕裂傷、右膝撕裂傷、下顎骨左側髁頭及下顎聯合處斷裂、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殘根、雙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復於109年7月6日至同月9日,因左側下顎顏面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顳顎關節骨沾黏再次住院進行外科清創及顳顎關節重建手術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為憑(見附民㈠卷第115至12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失,自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飲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刑事簡易判決足憑,應堪認定。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確實因其闖紅燈及酒後駕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闖紅燈及酒後駕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酒後駕車致原告所受本件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6,560元: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經救護車由事故地點先送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就診後,再由臺北醫學院轉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門診回診等,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份(見附民㈠卷第215頁、第217頁,支出金額為11,686元、7,699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四份、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六份為證(見附民㈠卷第411至465頁,扣除相同重複收據十四紙,支出金額計17,175元),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及臺北醫學院支出醫療費用累計為36,560元(計算式:11,686元+7,699元+17,175元=36,560元),堪認該費用確有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聲明金額為36,5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50,000元: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傷而臥床或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者,縱或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另聘請看護工,惟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起居,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將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評價為金錢,認定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准其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經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明載:一、於107年2月23日急診入院,107年03月02日於全身麻醉下施予開放性骨復位術及內固定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複雜性拔牙手術及複雜性齒切除術(含軟組織切開及縫合),於107年3月6日狀況穩定下出院。二、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至少需維持兩個月,宜流質飲食,專人照顧,避免說話,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㈠卷第115至119頁),堪認原告於住院開刀治療後,當嚴重影響原告之行動,應認原告於該住院期間內確須專人、全日照護,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3月6日、107年7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共計13日住院時看護照顧期間,尚非過當,應以核給看護費用共28,600元(2,200元×13日=2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具狀增列請求其出院後102日之看護費用,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需專人看護期間須達102日,故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1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8,600元,其餘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機車維修費用68,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修繕費用,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零件費用40,650元估價單為證(見附民㈠卷第111頁),依前揭說明,機車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見偵字卷第27頁「出廠年月:201501」),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065元(計算式:40,650×1/10=4,065),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4,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手機維修費用4,750元: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業已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業據原告提出面板、內鏡維修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㈠卷第113頁),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235,117元:

原告於107年2月23日住院開刀後,依醫囑所載因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至少需維持兩個月,宜流質飲食,避免說話,宜休養三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476,96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為憑(見附民㈡卷第53頁),堪認每月薪資約為39,747元(計算式:476,966÷12月=39,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約為1,325元(計算式:39,747÷30日=1,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自107年3月至107年5月止計3個月、自107年7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計4日無法工作,應堪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4,541元(計算式:39,747元×3月+1,325元×4日=124,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依原告所提出薪資資料中,帳戶存摺內頁登載107年3月6日薪資39,246元、107年4月3日薪資28,576元、107年5月4日薪資28,576元(見附民㈠卷第159至163頁),。故原告之薪資損失尚應扣除前揭底薪收入共96,398元(計算式:39,246元+28,576元+28,576元=96,39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8,143元部分(計算式:

124,541元-96,398元=28,1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⒍住院膳食費16,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兩次住院共13天,受有住院期間支出餐費之損失等語,惟三餐飲食為每人每日生活之必要支出,原告不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致受傷住院,每日自當有飲食之花費,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難認此部分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額外生活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非有據。⒎營養補給費用22,000元:⑴原告所受傷害包括下唇內側撕裂傷、下頦撕裂傷、右膝撕裂

傷、下顎骨左側髁頭及下顎聯合處斷裂、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殘根、雙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左側下顎顏面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顳顎關節骨沾黏等傷害,均與原告之咀嚼、吞嚥等進食行為相關,且醫囑記載原告之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至少需維持兩個月,宜流質飲食等語,堪認在前述傷害回復之前,顯難以依照往常進食方式咀嚼食物以獲得必要營養,則原告必須仰賴流質或稠狀食物及鈣質等營養補給品的期間大約需要兩個月等情,洵堪認定。⑵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開刀等手術治療,身體定受有鉅大耗損,

自應有相當之營養補給品協助身體之回復,如車禍損害賠償清單所示補充鈣質營養品計3,000元之支出均屬合理且有必要。又原告主張支付流質營養品等品項,共支出7,836元等情,有「微風˙三總商店街」電子發票證明聯共106紙足供證明(見附民㈠卷第379至405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各單據合計為10,836元(計算式:3,000元+7,836元=10,836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⒏洗頭費用1,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無法自行洗頭,須至洗髮店洗頭,而支出洗頭費1,800元,並據其提出洗頭費用360元證明書為證(見附民㈠卷第377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定原告因傷而影響其生活自理,惟本院既已准許原告於應受看護期間內之看護費,洗頭亦屬專人看護照顧之範疇,則原告另行請求此部分之洗頭費,自屬無據。⒐往返車資20,06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曾兩次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此有原告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且以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勢,因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至少須維持兩個月,須專人照顧,避免說話等情,皆因安全考量必導致其行動多所不便,往返住家及醫院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從原告住家臺北市南港區合順街8巷至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計程車資約為240元,有如附件一所示大都會計程車之網路叫車系統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依前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資料所示(見附民㈠卷第115至127頁),原告自107年3月6日至107年11月19日間出院、回診、住院來回,均有支付計程車費用之需要,共計單程乘車次數為19次,合計受有車資4,560元之損害(240元×19次=4,56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車資必要交通費用於4,5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⒑復健費用7,1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6月11日前往興盛診所及吳復健科進行復健科治療,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各單據合計為5,900元(計算式:興盛診所5,700元+吳復健科200元=5,900元,見附民㈠卷第325至367頁),堪認該費用確有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金額5,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⒒除疤費用35,9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左側耳朵、下巴、膝蓋遺有疤痕增生,故有除去疤痕之需求,經整型外科診所進行皮秒除疤醫療,支出相關費用為3,598元,業據其提出110年3月11日千代田八千代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㈠卷第369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其傷口照片(見附民㈠卷第87至89頁、第467頁),足見其於本件事故下巴處、下巴、膝蓋處接受有大面積割裂傷口,留下明顯疤痕,且屬外觀一目即視之處,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傷痕需施以除疤治療以回復原狀,乃合乎情理,且有必要,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以皮秒雷射除疤3,598元,療程預計十次,合計35,9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⒓未來牙齒植牙費用76萬5,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並包括髮鬚在內,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之下唇內側撕裂傷、下頦撕裂傷

、右膝撕裂傷、下顎骨左側髁頭及下顎聯合處斷裂、左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殘根、雙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傷害,復於109年7月6日至同月9日,因左側下顎顏面蜂窩性組織炎、左側顳顎關節骨沾黏再次住院進行外科清創及顳顎關節重建手術之傷勢,故有後續接受牙齒治療之必要,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76萬5,000 元。參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及急診入院,於107年3月2日全身麻醉下施予開放性骨復位術及內固定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複雜性拔牙手術及複雜性齒切除術(含軟組織切開及縫合),於107年3月6日狀況穩定下出院。」、「病患(即原告)於109年07月06日住院,於07月07全身麻醉下施予外科清創手術及顳顎關節重建手術(含切開翻瓣與縫合),傷口大約四公分,共縫13針,並於07月09日狀況穩定下出院。」、「於107年II月12日施予牙冠增長手術,含阻斷麻醉、皮瓣翻開、齒槽骨修整與皮瓣縫合。」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牙區X片影像截圖呈現多顆缺牙在卷足證(見附民㈠卷第115至127頁、第103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後續接受牙齒治療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供之心安牙齒診所治療計畫之評估,治療計畫如下「1、根管支柱釘費用:單價4,000元×數量1=4,000元;2、假牙牙冠費用:單價2萬元×數量3=6萬元;植牙費用:

單價8萬元×數量2=160,000元;補骨費用(預估):單價5萬元×數量1=5萬元;合計27萬4,000元,備註:補骨費用為4萬~5萬元,要看使用的骨粉量,總價費用初估:26萬4,000~27萬4,000元」(見附民㈠卷第109頁),本院認為該診所建議之根管支柱釘、假牙牙冠、植牙治療方式,審酌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且使用功能、外觀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故原告其中二顆牙齒治療應以植牙方式應屬適當,是關於以根管支柱釘、假牙牙冠、植牙方式均屬可採;另補骨費用預估約4萬至5萬元,雖無法證明確切數,審酌一切情況及兩造之利益,認此部分為5萬元,尚屬合理。綜上,原告請求未來牙齒治療費用27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2萬元×3)+(8萬元×2)+5萬元=27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就相同患處所為將來尚須支出第二度、第三度

植牙之醫療費用49萬1,000元部分(計算式:76萬5,000元-27萬4,000 元=49萬1,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醫師亦無就後續醫療給予明確之相關計畫說明,是實難僅憑其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超逾27萬4,000元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其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呂瑋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領班/領檯,月薪約為3萬元至4萬元之間(見附民㈠卷第477至483頁);被告張博凱自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為5萬元(見107年審交訴第43號卷第59頁),生活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7,見偵字卷第6頁、第12頁)、肇事逃逸之過失情節、原告呂瑋婷所受傷害、被告已於刑事庭履行給付賠償3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⒕懲罰性違約金101萬8427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於現場協助傷者,更肇事逃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按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惟其必須當事人約定方有適用,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故不應適用。且原告所主張之懲罰性賠償,亦非原告所援用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依據,自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33,394元(計算式:36,560元+2

8,600元+4,065元+4,750元+28,143元+10,836元+4,560元+5,900元+35,980元+274,000元+800,000元=1,233,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觀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金額新臺幣30萬元」,及107年審交訴第43號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份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參拾萬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瓛金額高於參拾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參拾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參拾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參拾萬元之金額,被告就參拾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參拾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見107年審交訴第43號卷第59頁),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30萬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33,394元(計算式:1,233,394元-300,000元=933,39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收到起訴狀繕本,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方「收到起訴狀繕本1件」欄位簽名「張博凱」為證(見附民㈠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乏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附件: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