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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原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思琪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思琪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思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法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壢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4年始再犯本案,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游雁如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租期已屆滿且未繳納續租租金,遭棄置於苗栗縣苑裡鎮,並委由其處理後續事宜,僅因有用車之需,即任意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之佔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時間非長,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2頁)以及業與告訴人劉科宏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仍未支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 告 潘思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琪(暱稱「顛顛」)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8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與游雁如(所涉侵占罪嫌,另案通緝中)、張宇晨(所涉侵占、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游雁如於106年7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車爺公司)」,向車爺公司負責人劉科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為1天新臺幣(下同)1,400元,租期為1天,游雁如已繳清當日租金。游雁如於租約到期後,向劉科宏表示要續租1週,劉科宏告以須先匯款,惟游雁如並未履行,劉科宏於106年7月31日聯繫游雁如、潘思琪,向其等催討本案小客車及租金。

潘思琪明知本案小客車租期已屆至、復未繳納足額續租費用應即返還劉科宏,於游雁如告知潘思琪本案小客車停放位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8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至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取本案小客車,再委請不知情本案小客車租賃事宜之張宇晨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從臺北搬運行李至臺中,以此方式將本案小客車侵占入己。嗣潘思琪與張宇晨於翌(9)日凌晨0時26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島海鮮餐廳」停車場,劉科宏透過GPS定位紀錄知悉本案小客車所在位置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執行警員林欣增、郭旭秦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現場,經查證該車確為報案車輛後,便上前盤查,惟張宇晨因無駕駛執照欲規避警方查緝,旋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潘思琪逃逸,後於該日凌晨0時50分許,遭警在中彰快速道路往彰化方向之高鐵匝道攔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科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思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宇晨受被告委託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知悉本案小客車租期已屆至、未繳納足額續租費用之事實。 5 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 同案被告游雁如於106年7月27日承租本案小客車1日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0081472號鑑定書。 本案小客車左後門玻璃上採得同案被告張宇晨指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林欣增職務報告、勘驗筆錄。 本案小客車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