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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原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佳榆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佳榆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肆公克、零點零壹貳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分裝勺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所示)外,另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不詳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朋友家中」,並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卷第142頁、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卷第88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4684公克

、0.012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分裝勺二支、殘渣袋一個,經驗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三台、分裝袋四十七個,均係供被告磅秤分

裝其吸食毒品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本即各具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多次為警查獲,亦無法令其心生警惕而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足徵被告本身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實難期其自行戒絕毒癮,併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三年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被 告 宋佳榆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榆(原宋佳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2月7日因接續執行徒刑出監(91年5月24日期滿),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宋佳榆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案件),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5月21日發監執行,經與其所犯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之罪刑判決更定其刑後換發指揮書,於10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通緝,經警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5分逮捕到案,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佳榆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10月14日在新店友人小志住處施用云云。惟查,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 告 宋佳榆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榆(原宋佳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2月7日因接續執行徒刑出監(91年5月24日期滿),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宋佳榆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案件),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5月21日發監執行,經與其所犯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之罪刑判決更定其刑後換發指揮書,於10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新北市○○區○○00○0號居住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109年1月14日上午6時4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4719公克及0.01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2支、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共3台、分裝袋47個等物,嗣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