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葉怡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怡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宇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葉怡均於109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冠宇、葉怡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林冠宇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簽其母
即被害人「賈尚蓮」署押之舉,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交由被告葉怡均持以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而成各該編號所示偽造私
文書後,持向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均係出於同一變更保險契約並憑以質借、領得解約金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冠宇、葉怡均正值青壯,僅因渠夫婦之家用入不敷出,竟冀圖不勞而獲,未經被害人賈尚蓮(即被告林冠宇之母、被告葉怡均之婆婆)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名義,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將被害人名下保單變更至渠等名下,以便辦理保單質借、甚至將保單解約領出解約金而取得共新臺幣1,364,730元,嚴重侵害他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觀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全額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告已經將錢全部還清,無另外再找保人的必要,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45至146頁),另參以被害人賈尚蓮基於親情關係,願無條件和解,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7頁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林冠宇、葉怡均自述現各從事外送、檳榔攤,需共同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渠夫婦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林冠宇、葉怡均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酌以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俱如前揭。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參諸被告2人犯罪情節,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
㈡查被告林冠宇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賈尚蓮」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由被告葉怡均交付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頁碼 一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事項授權書 委託人(要保人)欄簽章處 「賈尚蓮」之署名壹枚 他卷第11頁下方 二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要保人:【原要保人】欄 「賈尚蓮」之署名壹枚 他卷第19頁下方 三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要保人:【原要保人】欄 「賈尚蓮」之署名壹枚 他卷第25頁下方 總計: 「賈尚蓮」之署名共參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51號被 告 葉怡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葉怡均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未得林冠宇之母賈尚蓮(要保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委託事項授權書上委託人(要保人)欄偽簽賈尚蓮之簽名,表示已受賈尚蓮之委任,由林冠宇(被保險人)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賈尚蓮變更為葉怡均而行使之,再於107年8月20日,由葉怡均出面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208,000元、97萬元,旋於107年8月24日,由葉怡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77,804元、108,926元,足以生損害賈尚蓮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變更、借款、終止契約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冠宇之供述 坦承未經賈尚蓮同意辦理要保人變更之事實 2 被告葉怡均之供述 否認知悉變更要保人未經賈尚蓮同意之事實 3 證人賈尚蓮之證述 未授權被告林冠宇辦理要保人變更之事實 4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楊蕙熒之指訴 被告2人謊稱受賈尚蓮授權,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終止契約之事實 5 證人賴沂晴之證述 於107年8月17日伊經手被告林冠宇、葉怡君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伊有撥打0000000000跟自稱賈尚蓮之人聯繫確認變更之事實 6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事項授權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被告林冠宇、葉怡均以得賈尚蓮授權為由辦理要保人變更,再辦理保單質借、終止契約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OOOOOOOO號函 保單質借及終止契約之款項均匯入被告葉怡均銀行帳戶內花費殆盡之事實 8 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於上開時間無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宇、葉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