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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原交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正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夏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夏正雄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莒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48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偵卷第29、3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酒後駕車之同類型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審

酌被告係因同類型犯罪而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雖論累犯,然未予加重其刑,顯未妥適。⒉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於⑴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⑵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均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在卷可憑。原審固亦認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有酒精濫用成癮之情狀,可見被告有再犯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見原判決第4頁),惟竟僅判處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且又雖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然竟復以保護管束代替禁戒處分,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且所諭知之保安處分徒有形式而無任何作用為由提起上訴,係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未因此造成實害,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3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