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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原交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正雄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拾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55至3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犯罪,且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雖亦已超乎法定標準,惟相較前案之吐氣濃度,尚非逐次提高其行為危險性,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另94年02月02日刑法第89條戒癮治療之修正理由說明「『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㈠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㈢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㈠與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㈢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⒉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被告無視

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患有肝纖維化、C型病毒性肝炎、器質性情緒障礙症、肝硬化等疾病、目前從事廢棄物回收、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全年無休、幼子早逝、雙親年邁身體狀況欠安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患有酒精濫用成癮,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據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告患有酒精濫用成癮等疾患,因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顯見在酒精濫用成癮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或再度因酗酒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酗酒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18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同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仍未記取教訓,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行經同市區安康路1段與莒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測定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案件,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