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恆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佑民選任辯護人 王廷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恆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證人蔡佑民、林坤生、謝文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恆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審勞安易字卷第58頁),並據證人蔡佑民、林坤生、謝文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雇主為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雇主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雇主責任,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其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49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字卷第52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審勞安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積極處理之態度;兼衡被告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1頁),暨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96號被 告 恆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蔡佑民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恆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本應注意應提供員工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員工林期發受恆泰公司負責人蔡佑民(所涉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巡檢該大樓之空調設備,因該處空調設備之防震軟管破裂導致漏水及地面積水,而林期發未配戴防止觸電之必要安全設備,以致在操作設備過程中因觸電而倒地,送醫後仍因電擊致心因性休克併發自發性內囊區腦實質及側腦室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佑民、林坤生、謝文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期發之診斷證明書與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含電腦斷層影像光碟)、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宏泰世界大樓空調維護系統108年1-4月維護保養執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未提供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