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泰源建材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吳清俊被 告 林于晴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泰源建材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吳清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所載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吳清俊、林于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俊及被告林于晴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被告吳清俊及林于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論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吳清俊及被告林于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黃憲國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犯後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雖就賠償總額未能達成共識,惟迄今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43萬元(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及永豐銀行收執聯參照,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89頁、第91頁),雖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然堪認其等有弭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被告吳清俊、林于晴之過失情節,暨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被告吳清俊、林于晴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清俊、林于晴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被 告 泰源建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兼 代表人 吳俊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被 告 林于晴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清俊、林于晴為夫妻,且吳清俊為泰源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泰源公司)之負責人,林于晴則為泰源公司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人員,泰源公司係由吳清俊、林于晴共同經營,吳清俊、林于晴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憲國則任職於泰源公司並擔任工人。泰源公司承攬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京營區拆除工程時,吳清俊明知雇主對於進入工區從事室內拆除作業人員,應事先調查小怪手車輛系營建機械行經路線及作業方法、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林于晴則明知應使勞工接受適於小怪手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方法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憲國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南京營區進行拆除工程並從上址之6樓駕駛小怪手17型(手臂打印211YANMAR)行經樓梯至5樓,距離5樓樓板尚有3個階梯高度時,因重心偏移造成上開小怪手翻覆至5樓樓板,導致黃憲國跌出駕駛座而遭上開小怪手駕駛座及行走履帶部分壓到身體(除頸部以上及下肢部分未遭壓置),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告發、黃憲國之女黃妤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清俊係泰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京營區拆除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工人之器具、裝備均由被告吳清俊負責。 2、被告林于晴在泰源公司任職,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宜。 3、被告泰源公司係由被告吳清俊、林于晴共同經營。 2 被告林于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于晴在泰源公司任職,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宜,但未使被害人黃憲國接受適於小怪手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方法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林于晴只會在每天早上宣導不能喝酒、注意自身安全、安全帽要戴好。 2、被告吳清俊係泰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京營區拆除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工人之器具、裝備均由被告吳清俊負責。 3、泰源公司未投保被害人黃憲國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 4、被告泰源公司係由被告吳清俊、林于晴共同經營。 3 告訴人黃妤柔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4 證人黃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5 證人郭柏成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6 證人郭柏成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7 證人張豐明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8 證人陳立誠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經過。 9 臺北市勞動安全檢查處108年12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332101號書函、本案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記錄、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各1份 1、本案之雇主對於進入工區從事室內拆除作業人員,具有未事先調查小怪手車輛系營建機械行經路線及作業方法、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之過失,致被害人黃憲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怪手翻覆之過失。 2、被告泰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第2、3、4款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等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 10 被害人黃憲國之報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20張、相驗照片66張 被害人黃憲國之死亡經過。
二、核被告泰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罪嫌;被告吳清俊、林于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吳清俊、林于晴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即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