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被 告 陳春銓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銓與楊榮雄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因參加大熊旅行社辦理之苗栗一日遊行程,而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嗣於當日17時30分許,遊覽車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65公里處時,陳春銓因座位上方冷氣出風口方向調整問題與楊榮雄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內所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俗仔」、「你懶叫」、「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楊榮雄,足以貶損楊榮雄之名譽。
二、案經楊榮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春銓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春銓確有於與告訴人楊榮雄口角過程中出言稱:「俗仔」一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榮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榮雄所提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暨勘驗報告 被告陳春銓於案發時地確有公然以「俗仔」、「你懶叫」、「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楊榮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58條第2款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