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6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大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五所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大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1頁、179頁、1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①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盜匪、強盜、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尚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盜匪、強盜、竊盜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受告訴人王琮楙之託代為販售珠寶,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告訴人交付之15件珠寶侵占入己,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告訴人很抱歉,如果告訴人沒有拿到這些珠寶,我回去也會賠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3頁),態度尚可,惟其侵占之珠寶價值甚鉅,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其之諒解;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侵占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繼之,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 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為適法。
㈡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珠寶,乃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將部分珠寶抵償13萬元賭債後,其餘予以變賣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誤(見偵緝字卷第42頁),按上說明,被告既未供稱變賣所得數額,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珠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物,以符合上開沒收修法意旨,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五所示珠寶後,即於107年9月7日
前往「福東珠寶公司」販售予李雅遠,得款4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2頁)。是該變得之400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珠寶雖經扣案,然已販售予李雅遠,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李雅遠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取得前揭珠寶者,李雅遠並聲請予以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珠寶名稱(價值暨卷證出處) 備註 一 翡翠玉珮壹塊(價值60萬元,見偵字卷第187頁) 被告變賣 二 翡翠玉珮壹塊(價值180萬元,見偵字卷第187頁) 被告變賣 三 翡翠玉珮壹塊(價值40萬元,見偵字卷第187頁) 被告變賣 四 翡翠玉珮壹塊(價值10萬元,見偵字卷第187頁) 被告變賣 五 翡翠玉珮壹塊(價值1000萬元,見偵字卷第187頁) 被告變賣 六 翡翠玉珮壹塊(價值60萬元,見偵字卷第187頁) 被告變賣 七 翡翠戒指壹枚(價值80萬元,見偵字卷第187頁) 被告變賣 八 戒指壹枚(價值400萬元,見偵字卷第187頁) 被告變賣 九 戒指壹枚(即「大蛋面翡翠鑽戒」,價值600萬元,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207頁) 販售予李雅遠且已扣案 十 翡翠玉墜壹枚(即「全綠圓扁翡翠鑽墜」,價值1000萬元,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207頁) 販售予李雅遠且已扣案 十一 翡翠玉墜壹枚(即「冰青翡翠豆鑽墜」,價值300萬元,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207頁) 販售予李雅遠且已扣案 十二 翡翠玉墜壹枚(即「正陽綠冰青大蛋面」,價值1500萬元,見偵字卷第37頁、第41頁、第207頁) 販售予李雅遠且已扣案 十三 耳環壹對(即「大蛋面圓扁翡翠鑽耳環」,價值600萬元,見偵字卷第37頁、第41頁、第207頁) 販售予李雅遠且已扣案 十四 翡翠項鍊壹條(即「大冰青翡翠珠鍊34粒」,價值800萬元,見偵字卷第37頁、第207頁) 販售予李雅遠且已扣案 十五 翡翠項鍊壹條(即「老坑冰青翡翠珠鍊49粒」,價值3380萬元,見偵字卷第37頁、第209頁) 販售予李雅遠且已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99號被 告 王大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可因受王琮楙之託代為販售珠寶,而於民國107年8月26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比銳珠寶行收受王琮楙交付之15件珠寶(含翡翠玉佩6塊、翡翠戒指1枚、戒指2枚、翡翠玉墜3枚、耳環1對、翡翠項鍊2條),並約定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千萬以上販售萬海集團成員。嗣王大可販售並未成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東珠寶行,將15件珠寶侵占入己,旋將其中7件珠寶以總價440萬元之低價,販售予福東珠寶行負責人李雅遠(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偵續字第238號案件偵辦中),得款400萬元。復於107年9月7日至109年4月14日期間內之某時,接續將剩餘8件珠寶以抵償賭債、變賣之方式轉手。嗣警於107年9月12日,在上址福東珠寶行扣得7件珠寶而查獲。
二、案經王琮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大可於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王琮楙處取得珠寶15件,並約定總販售金額4千萬以上,販售對象係萬海集團成員,嗣於107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東珠寶行,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將其中7件珠寶以總價440萬元之低價,販售予同案被告李雅遠,並取得400萬元之現金。繼於107年9月7日至109年4月14日期間內之某時,將剩餘8件珠寶以抵償賭債、變賣之方式轉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遠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7日以440萬元之代價,將上揭7件珠寶販售予證人李雅遠,且被告偽稱珠寶來源係其母之事實。可佐證斯時被告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15件珠寶全數侵占入己,並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其中7件珠寶販售予同案被告李雅遠。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遠之母李何滿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7日以440萬元之代價,將上揭7件珠寶販售予同案被告李雅遠,且被告偽稱珠寶來源係其母之事實。 4 證人王琮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販售珠寶,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比銳珠寶行交付附表所示之珠寶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總販售金額為8,180萬,販售對象係萬海集團成員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1份、珠寶照片18紙 證明告訴人將15件珠寶交付被告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20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7日,在上址福東珠寶公司將7件珠寶以總價440萬元之低價,販售予同案被告李雅遠之事實。
二、按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將15件珠寶變價後之所得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