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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業開(原名周纕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業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米克斯虎斑貓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業開(原名周纕秉)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凌晨1 時17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溫州停車場《址設溫州街71號》旁)時,見王嫻如(VANGEERSDAE LE AUDR

EY NICOLE LEONNE)所飼養、掛有項圈及身分膠囊之米克斯虎斑貓1 隻(下稱本案虎斑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環抱竊取前開虎斑貓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業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0年2月1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110年2月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3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人都在臺中,很久沒有在騎車了,伊有很多車,都借給別人使用等語云云。經查:

(一)本案虎斑貓確系於前開時、地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環抱後離去,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4543號卷第9至11頁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卷存放袋中光碟);而被告即為本案機車之登記車主,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4543號卷第21頁),則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

(二)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但除依前引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所載,本案機車之顏色為綠色,與被告偵訊中所供稱其有3台機車,其中1台為綠色之情形相符外(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卷第74頁),本案機車先後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6月18日、本案發生後之108年8月5 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路○○○○市○○區○○○路○段0 號因交通違規遭當場攔停舉發,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28日北市裁管字第1093168171號函暨其附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9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17533號函暨其附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6月18日違規之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9月2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10174號函暨其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8月5日違規之通知單影本1紙)各1份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5頁),而前開違規舉發過程,經證人李昌宏即108年6月18日違規之舉發員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他有出示證件,而證件上的身分證字號與車主相符,他是在我面前簽名」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卷第208 頁) ;證人王忠元即108年8月5 日違規之舉發員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依一般程序會請他出示證件,若未出示證件,會請他報身分證字號,他是在我面前簽名」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卷第208 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為其本人於臺北市使用本案機車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陳「(法官問:在羈押之前,雖然沒有住在戶籍地址,但大部分就是在臺北或新北的地區活動,是否如此?)桃園、臺中、臺北都有」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第34至35頁),被告所稱其都在臺中之不在場辯解,難認有據;再被告除有前開與本案發生時間密切接近、騎乘本案機車違規遭當場攔停舉發之紀錄外,於本案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借用其機車之友人身份為何?始終未予陳述,僅以「(檢察官問:你借誰騎?)我借給很多人,一堆人,我要怎麼跟你講」、「( 檢察官問:是否可以協助看騎你機車的人是誰?)我無法判斷,你要我出賣他嗎,你要我拿什麼去栽贓他」、「(法官問:跟你借車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已經忘了......我沒有他的電話......」等語搪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卷第36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第47頁)或保持緘默,故前開將機車借予友人使用之辯詞,亦不可採,是於案發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環抱本案虎斑貓離去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貓咪的習性可能跑來跑去,又是在凌晨1 點發生,有可能是被遺棄或走失,假設真是被告所為,主觀可能認為貓是走失或侵占遺失物等語,惟查,本案虎斑貓掛有項圈、身分膠囊(內有告訴人之名字及聯絡電話),平日活動地點係在溫州街49巷2 號之「路上撿到一隻貓」咖啡店,由咖啡店提供水、糧食和住宿、告訴人亦會於每日晚間至溫州街71號溫州停車場餵食,且定期由告訴人施予除跳蚤藥劑、外觀胖胖、漂亮,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4543號卷第5至8 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友人鍾欣芳信函1 紙、告訴人所飼養虎斑貓及平日活動地點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24

543 號卷第55至71頁),是本案虎斑貓平日接受良好之照護、養育,外觀良好且掛有表彰受飼主飼養之項圈及身分膠囊等物品,客觀上顯與遭人遺棄、走失之流浪動物有區別,難使他人誤認為遺棄或走失,則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前開罪名之抗辯,即難憑採。

(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非是;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本案虎斑貓1 隻,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