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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宏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宏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宏道明知告訴人潘碧月前於民國92年12月22日,集資購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地(下稱安祥路房地)後,即將安祥路房地權利範圍99%借名登記於楊嘉玉名下(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將權利範圍1%借名登記於其前員工陳怡萍名下。詎被告明知陳怡萍持有之安祥路房地權狀正本由告訴人潘碧月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16日取得不知情之陳怡萍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安祥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出具切結書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謊稱安祥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致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陳怡萍遺失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及公告清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潘碧月之證述、證人陳怡萍之證述、證人陳怡萍之姐陳怡蒨所出具聲明書、被告與陳怡萍間公證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7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4799號函暨相關附件、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完全不了解告訴人所說的內容,無論是她們集資買房或使用人頭購屋,都與我無關,當初是陳怡萍、陳怡蒨姊妹在臺北找我,說要把安祥路房地1%的權利賣給我,我們只有到法院所屬公證人面前簽署並公證我們的買賣契約書,其他我都沒介入、也不清楚,我根本不知道陳怡萍去申報權狀遺失,更沒陪同她們姊妹去新店辦手續,況且,告訴人有出一毛錢買安祥路房地嗎,她有100間房子、甚至用安祥路房地去借錢借幾百萬,我還出錢把借貸的錢還掉,到底誰才是騙子,這對我而言是無妄之災,請判無罪還我清白等語。經查:㈠安祥路房地原係於93年2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由證人陳怡萍登記取得1%之權利範圍、訴外人楊嘉玉則取得該房地99%之權利範圍,陳怡萍、楊嘉玉並共同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261萬元俾繳納標得安祥路房地之尾款;嗣證人陳怡萍於101年間以遺失為由、出具落款日為100年10月15日之切結書,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切結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於101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11月21日將名下安祥路房地權利範圍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契約書、落款日為100年10月15日之切結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經公證之101年10月1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9至15、31至33頁,偵卷第43至44、109至111、149、164、171至18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潘碧月固指稱:安祥路房地是我出資購得,

我當時經營法拍屋,假如直接由1個人投標,將來謄本上會寫拍賣,影響到我轉售的價格,所以向法院投標時我都是用2個人的名義去投標,再辦移轉謄本上就看不出這是法拍屋,安祥路房地持分99%的楊嘉玉、1%的陳怡萍都是我使用的人頭,我跟陳怡萍借名義以便辦貸款…被告先於95年間從楊嘉玉取得安祥路房地99%的持分,約98年間再去騙證人陳怡萍把1%持分賣給他,被告旋即帶著證人陳怡萍、她姐陳怡蒨到地政事務所謊稱1%權狀遺失,重新辦理得到的新權狀下來後,再以買賣名義過給自己,並給付相當低廉車馬費給證人陳怡萍,被告此際取得安祥路房地百分之百的權利範圍,形同侵占房屋,但被告始終知道安祥路房地權狀正本由我保管從未遺失…我是看權狀才知道陳怡萍已經將持分移轉給被告,我沒有直接跟陳怡萍、她姐陳怡蒨問過這事等語(見他卷第160至161頁,偵卷第89至91、25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姑不論「告訴人係借用證人陳怡萍名義投標購得安祥路房地(借名登記)」一事是否屬實,此至多係屬告訴人與證人陳怡萍間之內部關係,非外人所得輕易知悉,亦均與外人(諸如被告)或外部關係之善意第三人無涉;況且告訴人就所指「被告『騙』證人陳怡萍將安祥路房地1%房地賣給他,並『帶著證人陳怡萍、陳怡蒨姊妹去新店辦理權狀遺失手續』」等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㈢又證人陳怡萍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和告訴人潘碧月於93

年間一起去地政事務所,因為她要買安祥路房地,用我的名字登記1%,她要賣房子給人家,告訴人沒給我任何好處,我不知道其餘99%持分的人是誰,我有擔任安祥路房地房貸的保證人…我借名字給告訴人去投標跟辦過戶,我自己沒出錢等語,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02號9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1330號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9至151、161頁)。然查:

⒈證人陳怡萍之胞姊即證人陳怡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

妹妹陳怡萍是啟智班畢業的弱智,問題都聽不懂、也無法回答正確的內容,沒有辦法工作,她現在住臺中的起居是我付錢,先前我曾以為告訴人是可以照顧我妹的老闆(且當時在臺北有我們父親可以幫忙照看我妹),結果不僅不是,告訴人還突然失蹤失聯,我妹是被告訴人利用,我每年幫我妹收到一堆莫名其妙的房屋與車子的稅金、帳單,都要我去繳清,我妹弱智甚麼都不懂,我只好自己找線索,跑了許多地政機關、監理所,好不容易找到被告願意買安祥路房地1%的持分,當時家中找不到所有權狀,不去申報遺失,就查不清楚,我才帶著我妹妹去新店地政辦理手續,由她填寫申報遺失的「100年10月15日切結書(見偵卷第149頁)」,被告並沒跟著我們去地政,直到要辦理過戶時被告才到場…告訴人對這些稅金或花費都置之不理,也從未償還這些錢,我完全不想跟告訴人有瓜葛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核與其提出到院的陳怡萍啟智班學籍卡(見本院卷第105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陳怡萍、陳怡蒨姊妹2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真意,乃一同至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安祥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不僅未由被告陪同,更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於101年11月16日取得不知情陳怡萍所提供印鑑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出具切結書向新北市新店事務所謊稱安祥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可言。

⒉再佐以證人朱錫璋於偵查中證稱:我曾遭告訴人詐騙投資安

祥路房地等法拍屋,她的手法是對外找人投資法拍屋,嗣後卻拒不結清很多法拍屋的投資款,等到大家不再相信她,要取回投資款時,她就說算我跟你們借的,但她從來沒還過我錢,我跟證人陳怡萍不熟,知道她之前是告訴人的員工,是智能不足的人,無法做是非判斷等語,有108年7月8日詢問筆錄可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顯與事實有諸多相悖之處,尚難全然憑信。

⒊另就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新北店地籍字

第1085360781號函暨相關附件、109年4月7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4799號函暨相關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64、267至395頁),充其量僅足證被告確曾與證人陳怡萍共同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當無從逕以該登記資料內所夾「落款日為100年10月15日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49頁),空言推論被告有何「令不知情之陳怡萍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切結、謊報安祥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及公告清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之舉,而遽入被告於罪。

㈣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取得不知情之陳怡萍之印鑑證明,繼

以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謊稱陳怡萍就安祥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五、綜上,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