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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升

鍾政光

鄭信傑

郭江龍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被 告 闕清祥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65號、108年度偵字第1916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力升、鍾政光、鄭信傑、郭江龍、闕清祥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俊傑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18號108年度偵字第19161號109年度偵字第28765號被 告 張力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政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信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被 告 闕清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被 告 郭江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江龍為文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之負責人,文昌公司承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之新建工程」,文昌公司再於民國106年6月間,將上開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發包予闕清祥擔任負責人之祥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施作。張力升、鍾政光、鄭信傑均為文昌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文昌公司並指派張力升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鍾政光擔任上開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鄭信傑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張力升負責工地現場一切事務監督管理,鍾政光負責本案工程現場巡檢人員,檢查工地是否均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等職安工作,鄭信傑則負責施工現場巡檢、繪圖及工地一般安全作業前之檢查工作,闕清祥、郭江龍、張力升、鍾政光、鄭信傑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祥霖公司為承作上開油漆工程,由闕清祥自106年11月間起指派臨時工張俊傑至工地現場從事油漆粉刷作業。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二)工作場所之巡視。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階梯、樓梯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且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張力升、鍾政光、鄭信傑、闕清祥、郭江龍均明知上開工程現場之4至5樓乙梯樓梯間高度達2公尺以上,應依前揭法令之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渠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工程現場4至5樓乙梯樓梯間之施工架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亦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且未確實巡檢發現該處施工架之工作臺僅剩1片踏板,致使寬度未達40公分以上。

三、適張俊傑於106年12月3日11時15分許,在上開工程現場4至5樓乙梯樓梯間,踩踏於施工架工作臺上施作油漆除石作業時,因原應鋪設踏板2片之工作臺僅剩踏板1片,致使工作臺寬度僅剩約30公分,且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亦未使張俊傑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造成張俊傑踩踏於工作臺上移動時,不慎失足踩空而墜落至樓梯間地面,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致使其雙手手指肌力喪失、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無法自理;軀幹及雙下肢肌力不足,容易跌倒、無法快走、負重登高及遠行;小便困難、長期需要藥物減少膀胱出口阻力,需全日看護,並需要長期復健治療等重傷害。

四、案經張俊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力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力升供稱:伊係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上開工程從頭到尾與工程有關之事,施工架是文昌公司發包給耀山公司所搭設,在106年9、10月就搭好了,施工架搭完後,職安人員會負責檢查,再交給工班施作,伊也會不定期巡檢,工人為施作方便,有時會拆掉施工架之一部份,伊會要求復原,若巡檢時發現,也會要求回復,職安人員每天都會巡檢,但不會每天巡完整個工地;4至5樓有施工架的踏板,一定要舖滿,舖滿兩片踏板才會有60公分,本件案發後伊去查看,發現只剩1半踏板30公分;事發地點有設置護欄,但無法設置安全網,因為那是樓梯間,空間很小,施工架搭完人員幾乎無法走動;伊有製作巡檢紀錄,「一般作業安全衛生表」內有關設置寬度30公分踏板、安全網之欄位被劃掉,是因為是屋頂作業才需要設置踏板及安全網等語。 2 被告鍾政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政光供稱:伊係本案工程之職安人員,工作內容為每日巡檢工地是否符合職安法規,施工架之安全性也算是巡檢重點,上開工程多少有施工架踏板不完整之狀況,但發現後會馬上補回去,教育訓練也會跟工人說工作臺不能自己隨便拆除;現場狀況無法做安全上下設備,因為現場空間很小,如果做上下設備,反而造成工人無法走動,施工架旁邊有超過20公分以上要有安全網,本案施工架距離施工牆面之距離在20公分以內,不需裝設安全網等語。 3 被告鄭信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信傑供稱:伊係上開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上開工程之現場巡視、繪製平面圖給工班看,伊在「一般作業安全衛生表」有蓋章,表示是一個檢查的動作M該表格打勾部分是由伊檢查,但無法全部巡視,巡視完亦無法保證現場狀況會維持,伊打勾前有在檢查日期檢查所勾選之項目,該表格是依照上開工程製作出來之表格,安檢內容是文昌公司擬的,伊當下算是部分檢查,沒有巡視出狀況的施工架,因為工地太大無法一一巡視,施工架可能被工班破壞,勞工安全巡檢部分,除了伊要巡視之外,被告鍾政光也要巡檢等語。 4 被告闕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闕清祥供稱:伊係祥霖公司之負責人,伊指派告訴人張俊傑至上開工程現場施作油漆作業,伊於告訴人事發前幾天有去看過現場,事發當天沒去現場,前兩天去看施工架都是好的,但沒有防墜網,也沒有樓梯,伊不清楚內牆施工是否需要防墜設施,伊有對告訴人口頭施以安全教育等語。 5 被告郭江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郭江龍供稱:伊為文昌公司之負責人,文昌公司將上開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發包給祥霖公司施作,油漆工程所需之施工架係由文昌公司所提供等語。 6 告訴人張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俊傑陳稱:案發當日上午,其在上工時看到工作臺之踏板只有1片,踩上去會晃,其有跟工頭周賢銘反映,但因工作進度之關係,其還是踩上去施作,伊在案發前兩天就使用同一施工架,一開始使用時就只有一片踏板,其分別有跟周賢銘、被告張力升或鍾政光反應該施工架會搖晃,但一直到其跌落為止,該施工架還是只有一片踏板;案發當天其沒有飲用含酒精性飲料;案發當天接近中午時,伊在施工架上要左右移動時,因為踏板沒有鋪滿,踩踏空間太窄的,其在移動過程中不小心踩空,就跌落下去,其醒來時已經在醫院內等語。 7 證人周賢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賢銘證稱: ①案發當天當天只有其與告訴人在施作油漆工程,案發當天早上有發現施工架踏板未舖滿,沒舖滿的狀況不只在4樓半,其他樓層有些施工架也有缺踏板,告訴人在4樓半工作時,一定有看到踏板未舖滿,因為從1樓至9樓來來回回施作好幾次 ;其施工那幾天,工安人員有來巡檢,期於施工前幾天有向工地主任人員反映踏板有缺,被告張力升應該知道,因為施工架是他們搭的等語。 ②案發當天早上其與告訴人在同一區域工作,大約11時20分許,其要去買便當,走到樓下時聽到一聲巨響,其呼喊告訴人之名字沒有回應,其衝上去看,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9層樓之樓梯間M有些工作臺有缺踏板,其曾經跟工地主任提過踏板缺少之事,但其不知道後來有無補上,其不清楚告訴人案發當天所使用之工作臺,踏板是如何缺少的,當天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拆踏板等語。 8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他卷13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6日北總企字第1070006191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他卷293-391頁)、 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他卷409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9 ①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1份(他卷29-46頁) ②施工現場照片9張(他卷125-129、135頁) 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2份(他卷218-223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份(他卷227-229頁) ④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照片1份(他卷235-243頁) 證明被告郭江龍所經營及被告張力升、鍾政光、鄭信傑所任職之文昌公司,與被告闕清祥所經營之祥霖公司,就告訴人施工跌落受傷一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規疏失之處,且已受行政裁處罰鍰之事實。 10 文昌公司與祥霖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他卷143-173頁) 證明文昌公司將上開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發包予祥霖公司施作之事實。 11 ①案發當日文昌公司就上開工程之「一般作業安全衛生表」影本1紙(調偵卷141、142頁) ②文昌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每日「一般作業安全衛生表」影本1份。(資料卷263-589頁) 證明被告張力升為工地主任、被告鍾政光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被告鄭信傑為現場工程師,渠等均在上開工程之每日「一般作業安全衛生表」上簽名,負責上開工程每日作業安全之巡檢確認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發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張力升、鍾政光、鄭信傑、闕清祥、郭江龍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