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誌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誌軒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誌軒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我已經反省自己的過錯,希望可以讓我回去陪伴父母、爺爺奶奶,並且交代好事情,面對接下來的宣判,希望法院可以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雖於書狀記載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等語,然其書
狀內容並未述及本院羈押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其聲請真意實為聲請停止羈押之意,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11年6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㈢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暨本案訴訟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14日宣判之進行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1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維護、身體狀況及再犯可能性,認如以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准許具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前以上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