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立瑋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漢青告訴被告蘇立瑋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被 告 蘇立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瑋前與王漢青前有投資糾紛,王漢青持有蘇立瑋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1萬7,271元(發票日:民國107年2月23日,票號:TH652332)及7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24日,票號:TH6523652)本票2紙,屆期提示後無法兌現,王漢青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同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285號裁定「相對人(即蘇立瑋)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王漢清)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經蘇立瑋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7年6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2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上開121萬7,271萬元面額本票,經同法院於107年7月25日裁定准計強制執行,於107年8月20日由蘇立瑋之父親收受送達)。詎蘇立瑋得悉王漢清即將追索債權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王漢清前開70萬元本票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7年7月17日將其所持有對布洛卡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洛卡斯公司)股份共27萬5,000股轉讓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柏亨,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王漢清追索無著,而使王漢清之債權受有損害。
二、案經王漢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立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前為布洛卡斯公司之負責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股份轉讓予證人即第三人陳柏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漢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有投資糾紛,其持有被告簽立之上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無法兌現,遂向臺北地院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並欲追索債權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即將上開上開股份轉讓予證人陳柏亨之事實。 三 證人聶莊玲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其為布洛卡斯公司委任記帳報稅業務之會計從業人員,被告於上開時間轉讓上開持有股份予證人即布洛卡斯公司股東陳柏亨之事實。 四 證人陳柏亨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讓上開持有股份予其之事實。 五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8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96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及107年度北簡字第12994號民事簡易判決 佐證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7年6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出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2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 六 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82231993號函暨所附布洛卡斯公司104年至108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及104年至107年資產負債表共31紙 ㈡證人聶莊玲庭呈布洛卡斯公司104年至107年內帳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共12紙 佐證布洛卡斯公司為一繼續經營之公司,自104年度至107年度總計申報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營運狀況尚屬可期;另財務報表中之人事費用逐年增加,人事費用屬軟體開發人員之薪資,顯見公司保有未來展望,持續進行軟體開發之營業項目,非屬被告所述股份完全無價值狀態之事實。 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102645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售持有布洛卡斯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佐證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移轉上開股份予證人陳柏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