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念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念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念琪與牟孝儀前分別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空服員及座艙長,而張念琪與牟孝儀間發生投資糾紛後,牟孝儀即避不見面。嗣張念琪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
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恰遇牟孝儀看完診欲離去時,上前要求牟孝儀協商債務問題,然牟孝儀不願與張念琪洽談,遂致電其妻代為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登記雙方年籍資料並予協調後,告知牟孝儀可自行離去。牟孝儀原本搭計程車離開,但因交通堵塞車輛無法前進,乃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巷內下車,再步行至同區大安路1 段擬改搭其他計程車,然張念琪仍尾隨牟孝儀身後,待牟孝儀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步行至同區大安路1段108號之「祥發港式茶餐廳」前時,張念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住牟孝儀之右手臂,欲要求牟孝儀協商債務問題,而牟孝儀仍不願與張念琪洽談,雙方拉扯間,致牟孝儀受有右前臂紅腫(4X4公分)、右手肘內側擦傷(1X0.2公分)及右手腕擦傷(0.2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牟孝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祥發港式茶餐廳」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看到我就跑,他跑了我就追,追到他我就請告訴人坐下來好好談,告訴人說要還錢,但是也沒有還,告訴人跟他的老婆等都提起公訴了,目前還在審理中,受害人高達二、三十個」、「我沒有要傷害他的犯意,當天追逐這麼長時間,我知道告訴人身體不好,我要他不要跑,但是他還是一直跑,我看到他跑到嘴唇發黑了,所以我要他坐下來休息,我在後面一直請他不要跑,但是告訴人還是繼續跑,我基於無奈,才拉他的手,請他坐下來休息」等語。
六、本院判斷:㈠本案告訴人牟孝儀(原名牟明哲)及其配偶陳學敏前先向本
案被告張念琪等人稱,其有私人管道可兌換取得較銀行匯率優惠甚多之外幣,及得代為操作遠期換匯,保證期滿時獲取豐厚匯差利益,吸引張念琪等投資人陸續投入資金。嗣牟孝儀推遲付款,張念琪等被害人催討換匯款項未果,其中投資人孫文杰於106年6月12日對陳學敏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孫文杰作為擔保,因前揭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屬有害及包括張念琪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之無償行為,經法院判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孫文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足參,復參以本案被告張念琪於偵訊時稱告訴人牟孝儀欠了伊張氏家族800多萬元後就失蹤了等語,足認告訴人牟孝儀與被告張念琪前因投資糾紛已心生嫌隙。
㈡被告張念琪於107年4月26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恰遇牟孝儀,上前要求牟孝儀協商債務問題,然牟孝儀不願與張念琪洽談,急欲離去,被告於攔阻牟孝儀離去過程中與其發生拉扯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牟孝儀於偵查中證述上情(見107年他字第6963號卷第10頁、108年偵續字第5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6年偵字第22528卷㈡第209頁至第21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見106年偵字第22528卷㈡第204頁至第205頁)、「祥發港式茶餐廳」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參。
㈢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
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本案告訴人牟孝儀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有遭被告張念琪傷害,致牟孝儀受有右前臂紅腫(4X4公分)、右手肘內側擦傷(1X0.2公分)及右手腕擦傷(0.2X3公分)之傷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祥發港式茶餐廳」前之監視器錄影現場光碟,畫面右下方顯示04/26/2018 16:31:13起至同日16:31:37止之影像過程為「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似欲要求告訴人停下,然告訴人並未停下,仍一路沿著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往同區忠孝東路方向前進,因告訴人力量較大,被告亦因而被帶動與告訴人一同前進。被告沿途均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並未鬆手改拉告訴人右手臂及手肘之情形,告訴人於16:31:37在畫面正上方位置地點用力甩手轉身掙脫遭被告拉住之右手腕後,朝右側馬路方向前進。」依據上開播放畫面內容所示,告訴人因不願意面對債權人即被告討債而急欲離去時,強力拖行伸手留步之被告、並極力反抗被告而有甩手掙脫之舉動,致告訴人右前臂紅腫、右手肘內側擦傷及右手腕擦傷之傷勢,審之錄影光碟畫面被告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得以造成施暴成傷之結果,應係被告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加以告訴人施力沿途拖行被告,並於16:31:
37用力甩手轉身掙脫遭被告拉住之右手腕時所造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身高170公分、體重55公斤,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告訴人體型明顯較被告壯碩甚多,依監視器
16:31:13起至16:31:37間之24秒畫面所示,因雙方體型差異,被告遭告訴人施力帶動,而被迫與告訴人同向前進,被告體力明顯沒有辦法控制身型高大之告訴人,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難以驟認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腕阻止告訴人前進之留步舉動,主觀上具有預見告訴人身體受傷之認識,而有施以傷害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成傷而涉有傷
害罪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七、綜上,觀諸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肘內側擦傷及右手腕擦傷之傷勢,係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加之告訴人施力沿途拖行被告,及告訴人於錄影畫面16:31:37用力甩手轉身掙脫被告時所造成,次觀被告因體型差異,被告體力明顯未能控制身型高大之告訴人,而遭告訴人施力沿路拖行,難認被告遭拖行同時尚具預見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拉住告訴人右手腕之留步行為,不能認定主觀上有致傷之預見,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仍有不足,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傷害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