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簡字第82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撤銷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豪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文豪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業務員,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為黃勝茂所經營之穩營運動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及群益彩券行(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安裝監視器,並利用操作測試安裝效果而知悉黃勝茂所有之新光保全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及IP位址,未徵得黃勝茂同意,即使用其手機內之遠端監控程式(GUARDING EXPERT),無故輸入該等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帳號,查看監視器影像,致生損害於黃勝茂。嗣經黃勝茂於同年11月14日12時許,登入監視器系統發現電磁紀錄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文豪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第419至422頁、第553至555頁,本院108審易2589卷第34頁、第72頁,本院審簡卷第18頁,本院109審易450卷第2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勝茂、證人沈純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蔡憲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419至422頁、第499至502頁、第553至555頁、第409至412頁、第27至28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沈純如之Line對話紀錄1份、2間彩券行監視設備登入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3至487頁、第45至398頁、第427至456頁、第533至548頁、第527至531頁),足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58條既於92年6月25日新增,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即3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無故登入告訴人帳號以查看監視器影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利用業務上知悉告訴人安裝之保全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密碼之機會,竟擅自輸入告訴人帳號及密碼以查看其店內監視影像,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保全系統之安全性,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2589號卷第67頁),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終始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有和解之意願,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被新光保全公司免職,目前從事服務業、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第2589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基於無故洩漏他人秘密之犯意,向告訴人黃勝茂之員工沈純如稱可下載GUARDING EXPERT於手機中,即可觀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待沈純如下載完畢後,被告即為沈純如設定前揭帳號、密碼,而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操作前揭監視器設備而持有告訴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之秘密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舉證負擔,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盡舉證義務,倘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或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佐以,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沈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沈純如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上揭犯行,供稱:伊曾幫告訴人員工安裝觀看監視器程式及設定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向告訴人黃勝茂之員工沈純如稱可下載GUARDING EXPERT於手機中,即可觀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待沈純如下載完畢後,被告即為沈純如設定前揭帳號、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555頁),核與證人沈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第409至412頁、第500至50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沈純如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惟按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佐以,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監視器係裝於店內,總共有4支監視器,只有1支係拍攝店外,店內均係營業空間等語(見本院109審簡82卷第18頁),而依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告訴人店內之營業空間及店外在任何人入內或經過店門口時均可一覽,非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客觀上不具有不公開性,而為任何人得輕易知悉,故與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之要件不符,況被告係將業務上知悉之告訴人上開店內所安裝之保全監視器系統帳號、密碼無故洩漏予證人沈純如,而主動協助證人沈純如於手機上安裝相關程式,並輸入帳號、密碼,而非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顯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且遍查本案卷宗資料,尚無其他事證得佐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從而,尚難單憑被告為證人沈純如所下載之程式設定告訴人帳號、密碼乙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程度,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