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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育嘉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被 告 楊晨欣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許英傑律師彭之麟律師被 告 廖宇凡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晨欣、被告廖宇凡各為經營臺灣地區蝦皮線上購物平台之被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商業營運總監、社群行銷經理,楊晨欣、廖宇凡均明知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24小時到貨專區線上購物-PChome24h購物」電子商務部分與蝦皮公司具同業競爭關係,竟為競爭之目的,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犯意聯絡,由廖宇凡與楊晨欣討論後,指示其帶領之社群行銷團隊設計「Bye now, buy now分手篇」廣告影片,內容為以手捧印有「PChome24h購物」紙箱之男子為女主角分手之對象,劇情描述女主角長期忍受該男子之經常遲到、傳送罐頭訊息、消極,接著以旁白補充:「分手不需要理由,因為揮別錯的,才能和對的相逢」,隨後女主角與斜對面另ㄧ男子同時收到快遞員所送印有「蝦皮Shopee 24h」之紙箱,2人相視而笑,最後以:「分手是為了更美好的相遇」作結;本案廣告嗣經楊晨欣同意後,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在蝦皮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楊晨欣、廖宇凡以此散布網路影片之方式,指摘告訴人送貨不準時、服務不佳且消極不負責任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營業信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廖宇凡、楊晨欣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商業誹謗罪嫌;蝦皮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2項商業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廖宇凡、楊晨欣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商業誹謗罪嫌;蝦皮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2項商業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廖宇凡、楊晨欣、蝦皮公司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