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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千筑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06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搶奪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乙○○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與家事法庭第3法庭外等候區,以「妳不過就是個死大陸人」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本署108年9月17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妳不過就是個死大陸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