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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大有

張憶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53號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係甲○○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且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同年6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6住處為性交行為3次。嗣甲○○於108年6月中旬因發現丙○○、乙○○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悖於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知道被告丙○○已婚,猶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6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6住處與丙○○為性交行為3次。 2 被告丙○○之陳述 被告承認本案訊息為其與被告乙○○所互相傳送,且亦曾與被告乙○○為愛撫之行為及被告乙○○亦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陳述 告訴人係於108年6月中旬始知被告乙○○、丙○○分別為相姦、通姦之情事,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4 被告乙○○、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乙○○、丙○○分別為相姦、通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 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被告丙○○、乙○○3次所為通姦、相姦之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