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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雅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雅嵐(下稱聲請人)就所犯業務侵占案件,未收受該案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書之送達,亦未於送達址之門首見有黏貼通知書,導致聲請人延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是遲誤上訴期間者,必也該遲誤之原因非被告所肇生,或非被告所能控制,如天災阻斷交通或出於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等情形,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

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書於109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即苗栗縣○○鎮○○路00號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7月6日將本案判決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127頁)。觀諸上開送達證書,關於送達方法所勾選之欄位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對照本院依職權就本件寄存送達程序是否完備乙節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說明:二、經查掛號號碼係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共2件,本轄後龍郵局投遞人員因投遞兩次未果,業於109年7月6日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將郵件寄存新港派出所待領」,此有該公司苗栗郵局109年11月24日苗郵字第1090000722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郵件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聲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已符寄存送達要件而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書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7月1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至聲請人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均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109年7月16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最遲應於109年8月10日屆滿(109年8月9日適逢週日,予以遞延)。惟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5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本案判決書已向

聲請人戶籍地合法送達,業經認定如前。又,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經拘提到案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我最近會搬回去戶籍地,市民大道那邊沒有在住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其後復未陳明另有別處居所或送達地址。則本案判決書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前揭戶籍地,卻因聲請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不在而致無人收受判決書;聲請人明知上開案件定於109年6月24日宣判,亦未注意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限,顯係出於本身過失所致。其空言指摘送達人未在門首、信箱或其他處所黏貼送達通知書,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㈢承上,經本院審酌現有全部卷證資料,未見聲請人於上開可

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