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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乘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乘軒(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嗣改分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由其本人繳納後獲釋,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一)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28日為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聲請人以2萬元具保,經聲請人於同日如數繳納後獲釋。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審理(嗣改分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惟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因認聲請人已逃匿,由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裁定沒入上開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母親鄧麗萍收受,於同年10月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查核109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案件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依法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