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自訴 人 陳碧珠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年度審自字第19號),聲請本院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補判」與「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自訴人陳碧珠提起自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審自字第1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第3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則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早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迄今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