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施河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河僑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達判決書並寄存於聲請人之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後,聲請人之母親曾至派出所代為領取,然負責之員警竟拒絕由聲請人之母親代領,使聲請人無從閱覽判決書內容,延誤上訴期間,錯失上訴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是遲誤上訴期間者,必也該遲誤之原因非被告所肇生,或非被告所能控制,如天災阻斷交通或出於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等情形,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書於10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該址(地址均詳卷),及送達聲請人於109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所陳報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該址(見審訴卷第237頁),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5月6日將本案判決書分別寄存於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均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審簡卷第27、29頁)。觀諸上開送達證書,關於送達方法所勾選之欄位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聲請人就本案判決書確有寄存轄區警局一節並無爭議,僅以上情為主張,是此部分堪予認定屬實。
㈡又經本院函詢上開2分局確認是否曾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母親代
領一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余金霖於110年1月23日製作職務報告覆以:聲請人本人及其親友迄今未至該局○○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書等節,且該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上,寄存之本案判決書確實尚無任何人領取之紀錄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亦於110年1月11日覆以寄存於該所知本案判決書亦無領取紀錄等節,亦有該回函與所附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參以上開詳情表亦記載該分局其他寄存文件確有由應受送達人之親屬代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無從代為領取云云,尚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書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5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聲請人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均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且卷查聲請人尚無陳明另有別處居所或送達地址,則本案判決書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前揭戶籍地、居所地,卻因聲請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不在而致無人收受判決書,迄今本案判決書猶未經領取,致其遲誤上訴期限,顯係出於本身過失所致。㈢至聲請人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其於本案判決所為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本案判決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規定等節,尚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經本院審酌現有全部卷證資料,未見聲請人於上開可
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