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A ZHEN CHERNG(中文姓名羅振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OA ZHEN CHERNG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9 年10 月22 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25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該案妨害公務之部分嗣於109 年11月27日經本院諭知聲請人為拘役20日,緩刑2年之判決,傷害部分則為不受理判決,有該案判決列印本節本各1 份存卷可參。另參以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聲請人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已審結、宣判,聲請人係受無罪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件尚未確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需求顯屬薄弱。再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係因受此處分或判決之宣告者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立法意旨(見該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亦與本案情況相符,綜合上情後,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含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