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啟龍
曾士晟
曾士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啟龍、曾士晟、曾士峰因傷害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偵抗字第614號裁定命被告鄭啟龍、曾士晟、曾士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5萬元、7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責令被告3人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前至派出所報到,此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614號卷第39至42頁)。㈡嗣本案經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
決分別判處被告鄭啟龍、曾士晟、曾士峰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8日提起上訴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北檢欽在109請上415字第109910300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等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命渠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前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等雖以上開事由請求解除,惟個人之工作、家庭事務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且渠等係因犯罪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渠等經濟或生活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渠等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等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