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博文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之結果,如認為其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楊博文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嗣於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1828號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如起訴書附表㈠、㈡所示之作品,承審法官即於民國109年3月2日對聲請人所持有之前開作品執行扣押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未逾5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適法,合先敘明。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僅泛言「扣押作品粗估價值約新臺幣三
千萬元,為保全物品避免遭藏匿或滅失,應予扣押」,惟聲請人自始無藏匿或滅失前開作品之意圖及犯行,是原處分不具扣押處分之相當理由云云。然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如起訴書附表㈠、㈡所示之作品,是承審法官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而予以扣押,應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