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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陳碧珠被 告 蔡宗珍(前考選部部長)

考選部內部人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碧珠追加自訴被告蔡宗珍、考選部內部人員於民國86至95年間涉犯偽造文書、貪污、圖利等罪嫌,此部分並與自訴人先前所提,因本院漏未判決而仍繫屬於本院之「被告考選部內部人員於96至100 年間違法犯罪」之自訴案件間,有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自訴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既係為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雖訴訟繫屬尚在,仍不得提起追加起訴,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判決或裁定後,原訴訟程序已終結,方提起追加起訴,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06 年3 月13日,以考選部長蔡宗珍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行調查程序,當庭確認該自訴案件之被告為「考選部長蔡宗珍」1 人,而其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㈤至㈧狀及刑事聲請狀上亦係以被告蔡宗珍為被告乙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陳報狀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2號卷第131 至132 頁、第165 至195 頁、第214 頁),嗣上開被告蔡宗珍被訴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免訴,再由臺灣高等法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9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463 號、106 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60頁)。從而,自訴人前開自訴案件即「本案」業於106 年12月25日、109 年3 月5 日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判決免訴及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故自訴人於「本案」程序終結後之

109 年3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追加自訴,此有「追加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章1 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則本件追加自訴已無「本案」訴訟關係可資追加利用,其追加自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