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臺籍男子廖進輝(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無結婚真意,仍接受鍾儒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等人蛇應召集團安排,由王麗於民國94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廖進輝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4年6 月14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嗣廖進輝返臺後,於同年7 月7 日於廖進輝之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於94年9 月7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准許王麗以配偶身分來台,並為順利使王麗能早日來臺,於同年9 月5 日將鍾儒智等人蛇應召集團偽造之雙流縣華陽鎮第二衛生院94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懷孕證明(即偽造之懷孕證明),暨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之關切函文,一同送予境管局而行使之。嗣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4年11月15日在機場為入境面談後拒絕被告入台,被告因而未能入境。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詳如附表一所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
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②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9 月5 日(向境管局行使偽造之懷孕證明之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6年2 月13日對被告簽分偵辦,嗣於96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送審收案日期戳章、起訴書及96年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93號通緝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 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㈠第1 頁、109年度審他字第5 號卷第9 頁)。從而,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9 月5 日起算12年6 月,並加計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6年2月13日)至通緝發布之日(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共10月又1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從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08 年1 月16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
┌───┬───┬────┬────┬────┬────┬────┬─────┬────┬─────┬─────┐│大陸配│臺灣人│在大陸公│海基會驗│臺灣配偶│向境管局│向境管局│大陸配偶入│在臺為結│假懷孕證明│備註 ││偶姓名│頭配偶│證結婚日│證日期 │至派出所│申請大陸│申請入台│境日期 │婚戶籍登│出具醫院/ │ ││ │姓名 │期/地點│ │申辦保證│配偶入台│時登記之│/出境日期│記日期 │行使日期/ │ ││ │ │ │ │ │ │地址 │ │ │ │ │├───┼───┼────┼────┼────┼────┼────┼─────┼────┼─────┼─────┤│王麗 │廖進輝│94.05.27│94.06.14│94.07.07│94.09.07│○○縣○│94.11.15機│未登記 │偽造之雙流│即起訴書附││ │ │(四川省│ │ │ │○市○○│場入境面談│ │縣華陽鎮第│表三編號22││ │ │) │ │ │ │路0段000│後拒入 │ │二衛生院 │ ││ │ │ │ │ │ │之0號( │ │ │94.08.12診│ ││ │ │ │ │ │ │○○市○│ │ │斷證明書、│ ││ │ │ │ │ │ │○區○○│ │ │懷孕10週/ │ ││ │ │ │ │ │ │路000巷0│ │ │94.09.05(│ ││ │ │ │ │ │ │弄0號0樓│ │ │與陳進丁立│ ││ │ │ │ │ │ │) │ │ │法委員辦公│ ││ │ │ │ │ │ │ │ │ │室出具之關│ ││ │ │ │ │ │ │ │ │ │切函文一起│ ││ │ │ │ │ │ │ │ │ │提出) │ │└───┴───┴────┴────┴────┴────┴────┴─────┴────┴─────┴─────┘附表二:
┌─────┬─────────┬─────────┬──────────┬────┐│修正之條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109 年1 月2 日修正施│比較結果││ │之規定 │行後之規定 │行後之規定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追訴權,因下列期間│(未修正) │以修正前││ │內不行使而消滅: │內未起訴而消滅: │ │之規定有││ │一、死刑、無期徒刑│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利於被告││ │ 或10年以上有期│ 刑、無期徒刑或│ │(按:修││ │ 徒刑者,20年。│ 10年以上有期徒│ │正後之偵││ │二、3 年以上10年未│ 刑之罪者,30年│ │查期間除││ │ 滿有期徒刑者,│ 。 │ │有法定事││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 │由外,時││ │三、1 年以上3 年未│ 年以上10年未滿│ │效並不停││ │ 滿有期徒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 │止進行,││ │ 5 年。 │ ,20年。 │ │固對被告││ │四、1 年未滿有期徒│三、犯最重本刑為1 │ │較為有利││ │ 刑者,3 年。 │ 年以上3 年未滿│ │,然修正││ │五、拘役或罰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 │後之時效││ │ 1 年。 │ ,10年。 │ │期間提高││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四、犯最重本刑為1 │ │,對被告││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年未滿有期徒刑│ │較為不利││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拘役或罰金之│ │,綜合比││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罪者,5 年。 │ │較後,因││ │日起算。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依修正前││ │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之規定計││ │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算,追訴││ │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權時效期││ │ │。 │ │間較短,│├─────┼─────────┼─────────┼──────────┤故以修正││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刪除) │(未修正) │前之規定││ │,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 │有利於被││ │算。有二種以上之主│ │ │告)。 ││ │刑者,依最重主刑或│ │ │ ││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 │ │ ││ │算。 │ │ │ │├─────┼─────────┼─────────┼──────────┤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 │法律之規定,偵查、│訴而停止進行。依法│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停止其進行。 │,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 │間,一併計算。 │滅: │ 決確定,或因程序│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上理由終結自訴確│ ││ │期間,如達於第80條│ 判決確定,或因│ 定者。 │ ││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程序上理由終結│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 ││ │4 分之1 者,其停止│ 自訴確定者。 │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 │原因視為消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 而通緝,不能開始│ ││ │ │ 之規定或因被告│ 或繼續,而其期間│ ││ │ │ 逃匿而通緝,不│ 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 │ │ 能開始或繼續,│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 分之一者。 │ ││ │ │ 80條第1 項各款│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 ││ │ │ 所定期間4 分之│ 停止偵查或通緝,│ ││ │ │ 1 者。 │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 │ │ 定停止偵查或通│ 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 │ 緝,而其期間已│ 。 │ ││ │ │ 達第80條第1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 │ │ 分之1 者。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併計算。 │ ││ │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 ││ │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 ││ │ │間,一併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