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同瑞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部分: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後則將前開法定刑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為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馮同瑞。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之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即視為消滅;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又刑法第83條於108 年12月31日再經修正,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6月30日,(見85年度偵字第15768號卷第13至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83年6月30日向台北縣金山鄉民代表會請求撥付款項之(83)校附醫住字第8099號函、於84年10月30日再次函催之(84)校附醫住字第17515號函),又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5年7月8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6年1月24日提起公訴,於86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5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偵字第15768號卷、本院86年度訴字第542號卷及卷內之收文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3年6月30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7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5月2日期間共9月又25日,扣除檢察官86年1月24日提起公訴後至86年2月25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9年3月23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