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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隆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6694號、84年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139條部分: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又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01條第1項、同法第215條部分:刑法第201條、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四)牽連犯部分: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各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六)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涉犯違背查封效力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1年8月15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3年7月27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5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85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87年5月4日87年北院義刑德緝字第489號通緝書等資料核對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1年8月15日起算5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6年3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7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5月4日期間共3年9月又9日,扣除檢察官85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至85年7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1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1年7月11日。

(二)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1年8月15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3年7月27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5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85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87年5月4日87年北院義刑德緝字第489號通緝書等資料核對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1年8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7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5月4日期間共3年9月又9日,扣除檢察官85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至85年7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1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10月11日。

(三)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0年12月6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3年7月27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5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85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87年5月4日87年北院義刑德緝字第489號通緝書等資料核對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0年12月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7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5月4日期間共3年9月又9日,扣除檢察官85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至85年7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1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2月2日。

(四)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0年8月18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3年7月27日開始,嗣檢察官於85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85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87年5月4日87年北院義刑德緝字第489號通緝書等資料核對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0年8月18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7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5月4日期間共3年9月又9日,扣除檢察官85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至85年7月12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1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年4月14日。

四、綜上,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均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