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春香
申姣飛
廖麗鮮
林麗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春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號女子)為大陸地區
女子,其明知與同案被告即臺籍男子吳松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仍依兩岸人蛇及應召集團首腦即同案被告鍾儒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之安排,於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吳松樺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同案被告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由同案被告吳松樺於民國92年5月16日前往渠等戶籍所屬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案被告吳松樺以配偶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周春香來臺團聚,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被告周春香另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人蛇集團,使該集團得於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之時間,以其名義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嗣同案被告吳松樺以配偶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94年2月15日、95年2月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周春香來臺團聚,使該集團人員得以魚目混珠以其他女子假冒被告周春香身分獲准入境臺灣(申辦保證書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之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⑵、⑶所載)。因認被告周春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申姣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號女子)為大陸地區女
子,其明知與同案被告即臺籍男子蔡宗仲(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仍依兩岸人蛇及應召集團首腦即同案被告鍾儒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之安排,於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蔡宗仲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同案被告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由同案被告蔡宗仲於92年9月25日前往渠等戶籍所屬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案被告蔡宗仲以配偶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申姣飛來臺團聚,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被告申姣飛另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人蛇集團,使該集團得於附表編號2⑵、⑶所示之時間,以其名義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嗣同案被告蔡宗仲以配偶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93年11月25日、94年7月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申姣飛來臺團聚,使該集團人員得以魚目混珠以其他女子假冒被告申姣飛身分獲准入境臺灣(申辦保證書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之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2⑵、⑶所載)。因認被告申姣飛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㈢被告廖麗鮮(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號女子)為大陸地區女
子,其明知與同案被告即臺籍男子黃子虔(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仍依兩岸人蛇及應召集團首腦即同案被告鍾儒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之安排,於附表編號3⑴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黃子虔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同案被告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同案被告黃子虔以配偶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廖麗鮮為求能順利早日來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配合同案被告鍾儒智等人蛇應召集團偽造疾病證明書之懷孕證明(即偽造之懷孕證明),同案被告鍾儒智等人蛇集團將上開偽造懷孕證明,連同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之關切函文,一同送予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廖麗鮮來臺團聚而於93年10月27日行使之,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被告廖麗鮮另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人蛇集團,使該集團得於附表編號3⑵所示之時間,以其名義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嗣同案被告黃子虔以配偶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95年1月2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廖麗鮮來臺團聚(申辦保證書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之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3⑵所載)。因認被告廖麗鮮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㈣被告林麗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號女子)為大陸地區女
子,其明知與同案被告即臺籍男子陳景福(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仍依兩岸人蛇及應召集團首腦即同案被告鍾儒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之安排,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陳景福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同案被告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同案被告陳景福以配偶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林麗君為求能順利早日來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配合同案被告鍾儒智等人蛇集團偽造疾病證明書之懷孕證明(即偽造之懷孕證明),同案被告鍾儒智等人蛇集團將上開偽造懷孕證明,連同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之關切函文,一同送予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而於94年12月20日行使之,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申辦保證書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之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因認被告林麗君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上,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周春香:⒈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本件被告周春香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5月16日(即虛偽結婚登記日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收案戳章、96年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69號通緝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㈠第1至2頁、卷㈦第311至312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5月16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16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從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10月1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件被告周春香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2月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收案戳章、96年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69號通緝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㈠第1至2頁、卷㈦第311至312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2月6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16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從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6月21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㈡被告申姣飛:
⒈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本件被告申姣飛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最高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9月25日(即虛偽結婚登記日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收案戳章、96年12月24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20號通緝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㈠第1至2頁、卷㈦第55至56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9月25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15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2月9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件被告申姣飛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月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收案戳章、96年12月24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20號通緝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㈠第1至2頁、卷㈦第55至56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7月5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15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11月19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被告廖麗鮮:
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行使偽造懷孕證明)本件被告廖麗鮮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0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收案戳章、96年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68號通緝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㈠第1至2頁、卷㈦第315至316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3年10月27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16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從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3月12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行使偽造身分)本件被告廖麗鮮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1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收案戳章、96年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68號通緝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㈠第1至2頁、卷㈦第315至316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16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從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6月10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㈣被告林麗君:
本件被告林麗君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2月20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本院收案戳章、96年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63號通緝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至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卷㈠第1至2頁、卷㈦第335至336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12月20日起算12年6月,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8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16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日,從而,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5月5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㈤綜上,本案被告周春香、被告申姣飛、被告廖麗鮮、被告林
麗君被訴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被告 臺灣人頭配偶姓名 大陸結婚公證日期及地點 海基會驗證日期 申辦派出所保證書日期 向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日期 大陸配偶入境日期 在臺為結婚登記之日期 假懷孕證明出具醫院/行使日期 備註 1 周春香 吳松樺 ⑴92年4月18日(廣西桂林市) 92年5月14日 92年5月16日 92年5月19日 93年1月6日 92年5月16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號 ⑵ 94年2月15日 94年2月15日 94年3月19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號 ⑶ 95年2月4日 95年2月6日 未入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號 2 申姣飛 蔡宗仲 ⑴92年8月25日(廣西桂林市) 92年9月23日 92年11月28日 92年12月2日 93年3月6日 92年9月25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號 ⑵ 93年11月22日 93年11月25日 93年12月28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1號 ⑶ 94年6月28日 94年7月5日 94年7月24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2號 3 廖麗鮮 黃子虔 ⑴93年4月30日(廣西) 無 93年10月12日 93年10月15日 93年12月9日 未登記 偽造之桂林市第四人民醫院93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早孕已16週/ 93年10月27日(與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之關切函文一起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號 ⑵ 95年1月24日 95年1月25日 未入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1號 4 林麗君 陳景福 94年10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 94年11月16日 94年10月27日 94年11月16日 95年1月17日 未登記 偽造之上栗縣醫院94年12月1日B型超聲檢查報告單、宮內早孕/ 94年12月20日(與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之關切函文一起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