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勇安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69、1623、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勇安(綽號「小賴」、「賴皮」)與石宗義、林巧雯、馮建燈、詹淑梅(均另行起訴),與楊秋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小張」、「阿娟」等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組成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93年間起,由石宗義、林巧雯、楊秋吉及綽號「阿娟」、「小張」者,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同市區○○街00號2樓、信義區○○○路5段191號3樓、中正區○○路2段45號1等處所,虛設行號供人頭公司設址登記之用,共同從事自行或代客虛設公司,藉以請領取空頭支票以供販售之業務,由楊秋吉、「阿娟」、「小張」自行覓得人頭,或由石宗義、林巧雯在報紙刊登類似「代辦支票」之廣告內容,並向其他詐騙集團覓得經濟拮据之人頭,給予食宿、零用金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以人頭虛偽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以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並購買辦公設備,使金融徵信人員誤信該等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事實,而陷於錯誤准予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而楊秋吉、「阿娟」、「小張」為領得更多數量之空白支票販售牟利,遂於支票存款帳戶辦迄後,以每增加請領支票1紙為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交付石宗義與林巧雯,由二人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利用覓得之人頭或公司帳戶相互對開支票,將資金不斷轉帳或電匯相關帳戶兌現等資金存提之方式,製造交易往來頻繁之假象,以培養票據信用,據以達到各金融機構所定之標準。賴勇安、石宗義等人於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在報紙刊登類似「支票供週轉」之廣告內容,將填妥票據應記載事項,或僅已蓋用帳戶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以每張4,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俟上開預計退票日期屆至後,該帳戶支票即大量、全部退票,持票人至此始知受騙;嗣於94年8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賴勇安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及石宗義、林巧雯在臺北縣○○市○○路00號2樓居所,搜索扣押相關支票及帳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詳如附表所示)。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而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行為之時間為93年某日時許起至94年8月31日止,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1月4日開始偵查,於97年9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盛偵冬緝字第3350號發布通緝,再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北院隆刑衛緝字第1118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4日辦案進行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9月24日北檢玲冬97偵緝1839字第6608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169、1623、1839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97年度北院隆刑衛緝字第1118號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偵查卷宗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卷第1頁至第7頁及審他字卷第5頁)。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8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1月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之日即96年9月4日之期間即8月28日,並加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到案日即97年6月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7年12月29日之期間即6月28日,並扣除檢察官97年9月12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月24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即13日,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表:
修正之條文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比較結果 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固對被告較為有利,然修正後之時效期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綜合比較後,因依修正前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81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刪除) 刑法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