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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武

魏聖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被 告 黃平明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62號、108年度偵字第9687號、108年度偵字第14214號、108年度偵字第1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黃信武、魏聖哲、黃平明被訴損害債權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戚家萍、陳呈羽、張柏瑜、黃玉玲、姜炎生告訴被告黃信武、魏聖哲、黃平明損害債權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戚家萍、陳呈羽、張柏瑜、黃玉玲、姜炎生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62號108年度偵字第9687號第14214號第19188號

被 告 周聖漋 (原名周玉堂)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侯莘渝律師白子廣律師被 告 沈維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2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季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信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聖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平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育德(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世公司)負責人,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寓之東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商;黃信武(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系爭建案之地主(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系爭建案由周育德及黃信武合建,出資比例為周育德23%,黃信武77%。於民國103年1月3日,周育德、黃信武將系爭建案房屋及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億8432萬元賣斷予周聖漋,並簽訂包銷協議書,委由周聖漋於民國103年上半年間對外委由不知情之大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銷售。周聖漋、沈維新為天使站前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李季鴻並無律師執照,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在群宜法律事務任職。周聖漋為順利完銷系爭建案,明知並無完成日租套房裝潢以使住戶固定收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傳佑工程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傳佑工程行之大小章(小章為實際負責人呂重慶及登記負責人呂姣瑩),偽以傳佑工程行為名,在附表所示系爭建案住戶戚家萍、陳美玲、張柏瑜、黃玉玲、姜炎生及李維德(下稱系爭住戶)簽訂之「裝潢工程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上,盜蓋前述偽刻之傳佑工程行大小章於「受託人」欄位(註:委託人為系爭住戶),使系爭住戶陷於錯誤,誤認委託書之簽約對象為「傳佑工程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傳佑工程行、呂重慶、呂姣瑩及系爭住戶。周聖漋與沈維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李季鴻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均明知好運股份有限公司(Lucky Mangement Consulting Limited,下稱好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好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由沈維新提供好運公司圓章,並在好運公司與系爭住戶簽訂之「寓之東京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上,由沈維新在承租人(註:出租人為系爭住戶)即好運公司之授權人簽名欄簽署「Vincent Shen」,由周玉堂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李季鴻在後簽署「見證單位:群宜法律事務所李季鴻(蓋用「群宜法律事務所」印章)」,使系爭住戶陷於錯誤,誤認係與在台合法登記營業之好運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且有律師見證之法律保障外觀而簽約。而周聖漋於103年上半年銷售系爭建案時,向系爭住戶宣稱:系爭建案特色在於直接為住戶裝潢且代為管理,日後統一出租作為日租套房,購入房屋後即可每月享有固定高額租金云云,並使系爭住戶於簽訂上開偽造傳佑工程行委託書及不實好運公司租賃契約書時,併同簽訂「寓之東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寓之東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計4份契約,致系爭住戶對於購買系爭建案之部分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金額購入系爭建案套房。詎料,系爭建案非但租金未能依約支付,建築物主體亦未能依約施工完成,系爭住戶始知受騙。

二、魏聖哲係寅登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寅登補習班)負責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1萬2000元向黃信武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黃平明為黃信武之父親。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81號裁定債權人戚家萍、陳美玲、張柏瑜、黃玉玲及案外人胡美玉各以22萬元為債務人黃信武供擔保後,各得對債務人黃信武之財產在6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黃信武如為上列債權人各供擔保6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臺北地院於106年3月27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該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遂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6號執行命令,命黃信武及第三人寅登補習班於該假扣押執行事件990萬元及執行費7萬9200元之範圍內,禁止黃信武收取對第三人寅登補習班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黃信武為清償之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6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送達黃信武及寅登補習班負責人魏聖哲收受。詎黃信武為避免上開租金債權遭債權人假扣押,竟與魏聖哲、黃平民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魏聖哲與黃信武於106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原租約,魏聖哲並於106年7月20日向新北地院陳報「房屋租賃契約解約協議」且聲明異議稱:魏聖哲與黃信武業於106年6月30日協議解約,租約經終止後,雙方已無任何租賃與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相關執行命令已與寅登補習班魏聖哲無關等語。實則該址仍由魏聖哲繼續承租供其寅登補習班使用,惟於106年7月1日重行簽約後,改由黃平明為出租人,魏聖哲仍以每月租金12000元之條件承租至110年10月31日,以此方式隱匿黃信武就該址之租金債權。

三、案經戚家萍、陳美玲、張柏瑜、黃玉玲、姜炎生及李維德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聖漋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 2 被告沈維新之供述 以在台並未登記之好運公司簽約之事實,並於108年7月17日庭陳好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周玉堂簽立之協議書1份 3 被告李季鴻之供述 系爭建案好運公司租賃契約書為伊見證,並於109年3月26日提出好運公司資料1張附卷。 4 證人蔡振銘(大元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嘉利世公司與大元廣告公司之業務銷售契約書、廣告企劃契約書 被告周聖漋提出包租代管的行銷手法,律師、包租公司都是被告周聖漋找來的。 5 證人陳冠蓁(大元公司)之證述 被告周聖漋將傳佑工程行的印章交給伊蓋用於裝潢委託書上,租賃契約上好運公司負責人簽名的部分,是好運公司先蓋鋼印,被告周聖漋帶著一個姓陳的華人到銷售現場簽名的,當時還有一位李季鴻律師,把所有15份、60本的合約一次簽完,被告周聖漋說後面的事情通通他負責。 6 證人吳柏緯(大元公司)之證詞 系爭建案之好運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跟群宜法律事務所李季鴻律師一次見證完成之事實 7 證人呂重慶(傳佑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傳佑工程行真正大小章印文1紙 傳佑工程行不知系爭建案委 託書,其上並非傳佑工程行大小章之事實 8 證人呂姣瑩(傳佑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證述 不知有系爭建案委託書、被 告周聖漋偽刻盜蓋傳佑工程行大小章之事實 9 好運公司與被告周聖漋之協議書1紙 被告沈維新與被告周聖漋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好運公司簽訂系爭建案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玉玲、陳美玲、李維德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詐欺之犯行 11 告訴人戚家萍、陳美玲、張柏瑜、黃美玲、姜炎生、李維德所簽訂系爭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裝潢工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契約文件 被告周聖漋、沈維新、李季鴻詐欺之犯行 12 經濟部109年8月28日回函 好運公司並無相關登記資料之事實 13 「寓之東京」建物外觀照片12張(他卷告證12) 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之事實 14 被告周聖漋與同案被告周育德、黃信武之103年1月3日「敦化北路包銷協議書」(被告周育德107年11月2日庭陳) 被告周聖漋以1億8432萬元向同案被告周育德、黃信武買斷系爭建案不動產之事實 15 被告黃信武之供述 與魏聖哲終止租約之事實 16 被告魏聖哲之供述 向新北地院陳報原與黃信武之租約終止,另與黃平明簽約之事實 17 被告黃平明之供述 該址出租予寅登補習班契約是伊處理 18 臺北地院106司執全字第581號、新北地院106司執全助字第226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影本 被告黃信武、魏聖哲、黃平明毀損債權之事實 19 被告魏聖哲提出之原租約影本2份、新(黃平明為出租人)租約影本1份 被告黃信武、魏聖哲、黃平明毀損債權之事實 20 寅登補習班登記資料1紙 寅登補習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營業之事實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0月24日函覆資料 該分局於107年10月23日查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魏聖哲稱補習班仍有營業之事實

二、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周聖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罪嫌。被告周聖漋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沈維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司法第19條之罪嫌。被告沈維新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周聖漋、沈維新就上開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核被告李季鴻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條之罪嫌。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信武、魏聖哲、黃平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魏聖哲、黃平明雖非債務人,惟與被告黃信武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單位:元)編號 買方 締約時間 標的 房屋總價 土地總價 未繳房地價款 設備損失退款 已繳房地總價 1 戚家萍 103年4月9日 寓之東京1樓之2 0000000 0000000 200000 0 00000000 2 陳美玲 103年4月28日 寓之東京3樓之2 0000000 0000000 0 0 00000000 3 張柏瑜 103年4月11日 寓之東京4樓之1 0000000 00000000 140000 120000 00000000 4 黃玉玲 103年4月20日 寓之東京5樓 0000000 0000000 390000 0000000 00000000 5 姜炎生 103年4月26日 寓之東京2樓之2 0000000 0000000 0 0 00000000 6 李維德 103年4月9日 寓之東京2樓A2(105年7月25日變更標的為A1-4樓) 00000000 0000000(自付0000000+貸款0000000) 合計 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1-29